(2017)苏0922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810吉秀明与徐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秀明,徐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2民初810号原告吉秀明,男,45岁。委托代理人于忠,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兵,男,51岁。原告吉秀明与被告徐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秀明的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秀明诉称: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兵向孟锦云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原告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孟锦云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代为偿还40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本金400000元。被告徐兵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2日被告徐兵向孟锦云借款40万元,约定2013年11月22日前还清,原告吉秀明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及时还款,孟锦云要求原告吉秀明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代为偿还40万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孟锦云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吉秀明偿还400000元。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30元,由被告徐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3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刘 寒人民审判员 张贵柱人民审判员 王建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魏爱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