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7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潘朗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潘朗月,彭勇,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向发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7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53号。负责人:周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中伟,重庆融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朗月,男,201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潘某,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法定代理人:曾某,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锐明,男,198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勇,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新胜街17号附3号2-1号。法定代表人:高立洲,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发菊,女,1973年2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朗月、彭勇、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凯公司)、向发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5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不承担绝对免赔率10%(344.69元)的赔偿责任。2.二审受理费由潘朗月、彭勇、国凯公司、向发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交警部门认定彭勇驾驶的肇事车辆超载23.8%,一审法院未认定肇事车辆超载是发生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错误。(二)一审法院认为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错误。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所有商业险保单采取的是双面影印版,正面为保单(正本),背面为保险条款。国凯公司提交保单(正本)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且国凯公司能够提交保单(正本)复印件已经能够证明其收到了保险条款。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在一审庭审中举示保险条款,保险条款已经就违反装载规定应扣除10%绝对免赔率进行加黑加粗,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就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免责条款应当生效。被上诉人潘朗月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勇驾驶的车辆已向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购买保险,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在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不同意扣减10%的绝对免赔率。被上诉人彭勇、向发菊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国凯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所涉车辆在投保时,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并未向国凯公司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国凯公司并不知道本案所涉的免责条款。(二)对于提示义务的举证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举证,而非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举证规定。(三)本案所涉车辆在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责任险,根据投保时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解释称:“只要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全赔。”潘朗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赔偿8739.9元给潘朗月;2.本案诉讼费用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彭勇、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向发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1日12时10分许,曾某驾驶粤A×××××小型汽车(核定载客:7人),搭载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沿从化区城郊街西和村村道以15.4公里每小时的速度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从化区城郊街花卉大道与西和村村道交汇处时,适遇彭勇驾驶超载23.8%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车以58.3公里每小时的速度沿花卉大道由西往东驶至,双方避让不及发生碰撞,造成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不同程度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其中温敏智抢救无效在医院死亡。2015年11月1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均无事故责任。另查明,彭勇驾驶的渝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渝B×××××车的登记车主为重庆国凯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险(最高赔偿限额122000元),商业险(不计免赔最高赔偿限额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潘朗月提出的各项损失,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及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标准,法院认定潘朗月的各项损失的金额分别如下:一、医疗费,潘朗月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5033.90元,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结合潘朗月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发票等证据可相互印证,潘朗月在本案当中主张医疗费5033.90元确实是治疗病情所支出的费用。法院认定医疗费5033.90元。二、护理费,潘朗月主张护理费840元。法院认为,结合潘朗月提供的病历、诊断证明、报告单、费用清单及医疗发票、出院证明、潘朗月伤及部位等证据综合分析,结合潘朗月的病情,潘朗月住院治疗7天,护理天数7天,参照当地护理标准每天80元计算,法院认定护理费56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潘朗月主张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法院认为,潘朗月住院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700元,法院予以确认。四、营养费,潘朗月主张营养费1000元。法院认为,事故造成潘朗月受伤,确需加强营养,结合病历、诊断证明、潘朗月伤及部位、具体伤情等证据综合分析,法院认定营养费200元。五、交通费,潘朗月认为住院期间家人探望、需处理事故等事实上产生交通费,潘朗月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法院结合潘朗月就诊的详细情况及潘朗月住所地至医疗机构所在地、鉴定机构所在地的公共交通工具的收费标准等综合分析,法院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六、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潘朗月主张误工费为665元。法院结合潘朗月住院期间家属探望、需处理事故等事实产生误工费,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200元。此次交通事故给潘朗月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93.90元,其中,医疗费5033.90元,其他损失186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彭勇垫付了1000元。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的有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上述当事人经协商,均表示交强险份额其中由郭锦林、温敏智共同占50﹪(即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费55000元),另外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共同占50﹪(即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费5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协商,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同意不参与交强险分配,将交强险份额(即医疗费5000元、死亡伤残费55000元)全部归潘少芳案件,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的损失在商业险中按责任赔偿,法院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经现场勘验、调查取证后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故对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彭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无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采信。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金额分配的认定问题。关于彭勇超载23.8%,保险公司应否享有10%的绝对免赔率问题。在本案中,国凯公司、向发菊均认为,涉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公司主张免责条款。在法院的(2016)粤0184民初3497号、3498号、3499号、3500号、3501号案件中,国凯公司抗辩认为,保险公司没有将免责格式条款告知被保险人。向发菊作为涉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在本案中抗辩认为不知道车辆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率,买保险的时候没人说。保险公司反驳认为车辆的被保险人是国凯公司,国凯公司提交了商业险保单,在保险合同后附有保险条款,条款中载明了超载有10%的绝对免赔率,并且对该条款已经加粗加黑处理,证明保险公司尽到了提醒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承保公司,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负有对被保险人进行提示的义务。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彭勇是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涉事车辆虽然超载23.8%,但未被认定为发生交通的原因之一。在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已将保险合同条款送达给国凯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抗辩认为对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义务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保险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驳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10%的免赔率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分配份额的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从化大队作出穗公交从认字[2015]第44012220150014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曾某、彭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郭锦林、潘少芳、梁海晴、潘朗月、潘信予、梁明哲、温敏智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对潘朗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0﹪),即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涉案的损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可足额赔偿,无需再按比例分配。此次交通事故给潘朗月造成的损失合计为6893.90元(其中,医疗费5033.90元,其他损失1860元)。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对潘朗月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50﹪)金额为3446.95元,扣减彭勇垫付了1000元,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还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46.95元给潘朗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446.95元给潘朗月;二、驳回潘朗月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0元,由潘朗月负担3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对保险人履行了符合本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要求的明确说明义务在相关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以其他形式予以确认的,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该项义务。但另有证据证明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除外。”根据上述规定,国凯公司作为涉案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和投保人向法院提交了保险单的复印件,并以未收到过合同条款为由表示不知道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对此,从该保险单复印件上所显示出的内容,确实不能认定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已经将保险合同的条款在国凯公司投保时交付给国凯公司。故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应当对其在本案主张的10%绝对免赔率的免责条款在国凯公司投保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应就其主张的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保险合同条款承担举证责任,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由于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投保人在投保时已经收到保险合同的条款,故即使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事后提供保险合同上有关的免责条款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不能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主张的该10%绝对免赔率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国凯公司不产生效力,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上诉主张根据该免责条款免除其10%的保险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太平洋保险重庆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淑敏审判员 黄咏梅审判员 沙向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卉子吴桐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