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民终1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史庆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庆萍,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民终1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庆萍,女,1969年9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本科文化,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昆明市东风西路环球金融***层******层。负责人:李卫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波、丁瑜,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穿金路***号昆明候谷花园**幢*层商业***号****号****号;2层商业2-1号;3层商业3-1号。法定代表人:朱开荣,职务:总经理。上诉人史庆萍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下称浦发昆明分行)、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6)云0112民初3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庆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2、恢复对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账号为78×××15存款350万元的执行;3、请求二审法院到人民银行核查78×××15账户的开户时间、账户性质及银行流水;4、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被执行人昆明市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长青公司)账号为78×××15的账户不是保证金账户,浦发昆明分行未对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2、上述账户在2015年12月25日前已经开立,系长青公司结算账户,在法院冻结前处于正常状态,并未冻结。被上诉人浦发昆明分行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起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长青公司述称: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浦发昆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浦发昆明分行对长青公司开立的保证金账号为78×××15(保证金户名: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项下的保证金3857034.49元享有质权;2、停止对长青公司开立的账号为78×××15(保证金户名: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保证金账户项下的3857034.49元保证金存款的执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史庆萍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原告(质权人)与第三人(出质人)签订编号为ZBCQ20151225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其中约定:主合同为债务人与债权人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主合同项下债务人为出质人出具《同意担保函》所确认的所有债务人;本合同项下的质物为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的金钱,具体为人民币3857034.49元,利率为1.5%;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为,依据主合同,债权人向债务人连续提供的一类或几类授信,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融资及因提供中间业务而形成的各类或有负债,前述主债权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以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500万元为限;出质人的保证金专户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号:78×××15;任一债务人有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专户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的到期未付债务,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不足以清偿相关到期未付债务时,质权人有权直接扣划出质人在该银行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的资金用于清偿到期未付债务。同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函》,载明:经审核研究,第三人同意对昆明佳车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源鑫和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在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2月25日止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就债务人向原告所负债务的融资行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并同意将债务人在前述期间内对原告的债务纳入第三人与原告签署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适用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编号:ZBCQ20151225)项下的保证金质押担保范围。2015年12月25日,第三人在原告下属白龙路支行开立“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账户,存入保证金3857034.49元。2015年1月22日、2015年2月2日,原告与昆明佳车源商贸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为500万元。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2日、2015年1月28日,原告与昆明源鑫和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总额为2000万元。2015年7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史庆萍诉朱开荣、周彪、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法民初字第45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开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史庆萍返还借款人民币316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史庆萍支付借款人民币316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为止。二、被告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朱开荣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5)西法执字第22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存款350万元。2016年3月1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2016年3月10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云0112执异字第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第三人以存入78×××15账户中的3857034.49元保证金为原告对案外人昆明佳车源商贸有限公司、昆明源鑫和贸易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建立了最高额保证金质押担保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之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证金质权的设立需要满足“金钱特定化”及“移交占有”的要求。本案中,第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3857034.49元保证金存入78×××15账户,该账户按双方约定专门用于涉案保证金业务,且名称具体为“浦发银行其他定期保证金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账户的特性能够为案外人所知晓,故已达到特定化的要求。此外,第三人于2015年12月25日在原告下属白龙路支行开设保证金账户并存入保证金3857034.49元,原告通过该支行取得对该账户内存入保证金的控制权,第三人不能随意支配该笔保证金,且原告享有直接扣划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用于清偿相关债务人到期未付债务的权利,故上述特征符合出质金钱移交债权人占有的要求。综上,原告对该笔保证金的债权依法设立,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原告有权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中一并作出裁判。对于原告请求确认其对78×××15账户内3857034.49元的保证金享有质权,并请求停止执行对该笔款项的执行的主张,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系在向案外人发放贷款之后才与第三人签订《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以及原告未尽到审查义务的意见,因合同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且法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故对上述辩称不予采信。至于被告主张涉案账户不具有保证金专户的意见,已在上文予以论述,故不再赘述。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对第三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8×××15账户内的保证金3857034.49元享有质权;二、停止对第三人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78×××15账户内保证金3857034.49元的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37656元,由被告史庆萍负担针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上诉人提出异议,主张长青公司名下账号为78×××15的账户并非保证金账户,浦发昆明分行对上述账户内资金不享有质权。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不认可上诉人所提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未就其所提事实异议提交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其所提异议与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相悖,故对其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2民初141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院不预交执行费通知、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01民初字428号民事判决及该判决的送达公告,欲证明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浦发昆明分行对长青公司名下账号为78×××15的账户内资金享有质权及被担保债务尚未清偿的事实。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一审确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涉案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归纳诉辩双方的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浦发昆明分行对长青公司名下账号为78×××15的账户内资金是否享有质权。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关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规定,金钱设立动产质押应当具备三要件:一是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质权合同;二是将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三是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担保。对本案而言,首先,浦发昆明分行与长青公司之间签订的《保证金最高额质押合同》第二条关于主债权和质押担保、第三条关于质物的移交与退还及第四条关于质物的处分及质权的实现的约定,明确表达了设定质权的意思表示,其约定内容具备质权合同的一般内容,因此,该约定其实质是关于设定质权的担保条款,符合《担保法》第九十三条关于质押合同书面形式种类的规定;因此,应当认定浦发昆明分行和长青公司签订有书面的质押合同,且质押合同有效。其次,长青公司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3857034.49元昆明长青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白龙路支行开立的账号为78×××15的账户,明确上述资金由浦发昆明分行占有冻结,因此应当认定浦发昆明分行与长青公司将涉案3857034.49元保证金进行了“特定化”。第三,根据合同约定,长青公司同意,在任一债务人构成主合同项下违约等情况下,浦发昆明分行有权扣划保证金以清偿违约债务人所欠浦发昆明分行的应付款项,据此足以认定浦发昆明分行已经取得该3857034.49元保证金的实际占有控制权,也就是说该3857034.49元保证金已经实际转移浦发昆明分行占有。综上,长青公司上述3857034.49元款项符合以金钱设立动产质押的三要件,浦发昆明分行对该3857034.49元保证金享有质权。浦发昆明分行提交的人民法院判决书等诉讼法律文书,足以证明涉案保证金所担保的债权至今未得到清偿。综上,浦发昆明分行就上述保证金享有质权,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6元,由上诉人史庆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薛 艳审判员 田 庄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吕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