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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2民初1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孝竹与廉洪斌、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竹,廉洪斌,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2民初1003号原告:张孝竹,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廉洪斌,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中路1号1335。法定代表人:曹凤来。原告张孝竹与被告廉洪斌、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廉洪斌、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73,099.84元(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二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10,000元,并写下借款合同,约定3个月后一次性还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期满后二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廉洪斌、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廉洪斌2014年通过婚恋网站相识,2015年10月被告廉洪斌向原告借款用于经营公司的周转,原告(甲方)与被告廉洪斌(乙方)于2015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10,000元,利息为月息1%,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乙方处加盖公章。原告于2015年10月29日向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凤来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90,000元,以银行提现形式在建设银行胜民支行门口将320,000元现金交予被告廉洪斌。原告于庭审中主张截至2016年1月10日,二被告已偿还本金总计36,900.16元,不欠原告利息,自2016年1月11日起二被告未再偿还原告任何本息。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廉洪斌、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意见,对本案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借款合同,本院对原告向被告廉洪斌、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出借41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廉洪斌及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被告廉洪斌及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应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廉洪斌及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73,099.84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月息1%支付期内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洪斌及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孝竹借款本金373,099.84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元,公告费800元,均由被告廉洪斌及被告沈阳云尚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苏阳人民陪审员  高 佳人民陪审员  刘世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程麟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