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6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运司机,户籍地址广东省和平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逮捕,同月23日被取保候审,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和平县看守所。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维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13时许,被告人曾某某驾驶赣C965**/湘E37**挂号车行驶至和平县下车镇石含路口附近(S229线14KM+500M)路段时,因其驾车疏忽大意、在前车向左转弯时未规范操作并强行超车、车速快、且车辆未按规定安装防护装置存在安全隐患,致使该车在行进中与被害人徐某1驾驶并搭载其孙女徐某2的粤P4P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被害人徐某1、徐某2死亡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拨打了“120”和“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经和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曾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被害人徐某1、徐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曾某某方与被害人徐某1、徐某2的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先后赔偿了被害人徐某1、徐某2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被害人徐某1、徐某2的亲属出具了书面谅解承诺书,对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表示宽恕和谅解,并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7年1月16日,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和公(司)鉴(法尸)字[2017]01002号、01003号分析意见书,鉴定被害人徐某1、徐某2符合生前人体与钝性物体(如:交通肇事等)作用分别致胸腔脏器破裂大出血和颅脑毁损而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且有书证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发还凭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保险单、居民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承诺书、情况反映、中国移动广东公司客户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和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意见(广东省和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分析意见书);证人刘某某和凌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曾某某辩称,我是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请求法院对我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疏忽大意,安全意识淡薄,导致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自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交通肇事行为造成二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属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能够自首,并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本案的矛盾基本得以化解,可以对被告人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结合本案的社会矛盾已经化解等因素,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的影响,可以对被告人曾某某宣告缓刑,由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和社区矫正机构予以矫正。综上,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朱春庭审判员 黄思雄审判员 谢庆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袁天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