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105民初6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安宁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

案由

娱乐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5民初689号原告陈某甲,男,汉族,现住兰州市安宁区。法定代理人:王伊凡女,汉族,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安宁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地址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北京华联超市。经营者:赵静,女,汉族,住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顾保年,甘肃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明阳与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娱乐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阳的法定代理人王伊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消费卡中未消费金额88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陈明阳于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购买一张价值950元的消费卡,分30次消费完毕,用于消费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处经营的儿童游泳、淘气堡等儿童娱乐项目。2016年8月原告到被告处消费时,发现其已停止营业。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共消费2次,仍剩余28次未消费价值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因缺席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处位于兰州市安宁区安宁西路381号北京华联超市出入口,主要经营儿童游泳、淘气堡等儿童娱乐项目。原告陈明阳于2016年7月16日在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购买一张消费卡价值950元,约定分30次消费完毕。2016年8月原告陈阳明到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消费时,发现其已停止营业。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共消费2次,仍剩余28次未消费。原告多次催要退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在庭审中,经原告陈明阳的法定代理人王伊凡确认剩余28次价值应当为905元,但原告主张退还885元,放弃多余部分款项的诉讼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基于服务合同关系形成的《游泳馆会员消费卡》,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保护。因被告无法继续营业,理由向原告返还未消费剩余次数的金额。经核对,原告剩余次数28次,按照原告已玩项目计算,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未消费款项905元,但原告按照885元主张返还,系原告对自己实体权利作出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消费卡中仍未消费金额8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明阳返还消费卡中未消费金额885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安宁区童乐岛儿童娱乐中心负担,与欠款一并付清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方在履行期间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方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否则视为放弃执行。审判员  雷文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韩晓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