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刑终24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友朋、李振远非法拘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友朋,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24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朋,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三台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振远,男,1991年8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志勇,男,1990年1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泸州市纳溪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XX峰,男,1994年9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井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井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祝琪琪,男,1993年5月15日出生于河��省,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乡市。2014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河南省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余方明,男,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光远,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北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淮北市烈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加强,男,1986年12月20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涉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春芝,女,1993年4月21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中江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抓获,同月13日被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李友朋、刘加强、陈春芝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7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友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童章遥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李友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22日至10月12日期间,被告人李振远、杨某、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李友朋、刘加强、陈春芝等人,以需购买“产品”加入“人际网络营销”组织为由,采用言语胁迫、贴身跟随、锁门看管等方式,在慈溪市古塘街道城东新村56号楼504室内,先后分别限制被害人王某、陆某的人身自由。其中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人身自由约二十日,非法限制被害人陆某人身自由八日。到案后,被告人李振远、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李友朋、刘加强、陈春芝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振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二、被告人李志勇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三、被告人XX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四、被告人祝琪琪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五、被告人余方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六、被告人李光远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七、被告人李友朋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八、被告人刘加强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九、被告人陈春芝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上诉人李友朋上诉称,其比被害人王某早来几天就加入“人际网络营销”组织,被迫接受该组织的管理,服从他们的指使,所以,其行为不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无罪。浙江省宁波市人��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朋、原审被告人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友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合议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朋、原审被告人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上诉人李友朋、原审被告人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的供述,并有被害人王某、陆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关于上诉人李友朋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众多原审被告人李振远、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均供述他们对两被害人王某、陆某采用言语胁迫、贴身跟随、一起睡觉、锁门看管等方式,分别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其中上诉人李友朋参与扮演“大师傅”角色即看管被害人睡觉、贴身跟随等行为,与被害人王某、陆某的陈述内容相符,上诉人李友朋亦供述在案,充分表明上诉人李友朋具有共同非法拘禁他人的故意,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友朋、原审被告人李振远、李志勇、XX峰、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共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祝琪琪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李友朋、原审被告人李振远、祝琪琪、余方明、李光远、刘加强、陈春芝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李志勇、XX峰能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李友朋非法拘禁事实和其它情节,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友朋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世宇审 判 员 范波哲代理审判员 武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刘玉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