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06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11民初06225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 负责人:武宗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亚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浩民。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男。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金城公司)、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以下简称特殊教育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健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人民陪审员李敏、肖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的负责人武宗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威,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立英、彭浩民,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诉称,2015年,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承包了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工程。同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签订了一份砖块采购合同,原告向其在被告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的工地供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保质、保量向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在被告特殊教育学校新校区的工地交付了合同约定的砖块。但是被告东北金城公司一直没付购砖款。被告特殊教育学校尚欠工程款,其应当对支付工程材料款承担连带责任。无奈,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购砖款265300元,并支付从逾期日起未付购砖款利息63672元。 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称,1、此合同并不是本公司与原告所签,公章也不是本公司所盖,至于原告提供的合同,师俊峰所签的合同用的砖是否是真的有待查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公司因为没有向原告签订合同,因此,既然在没有作出公章真假前,请求进行休庭。在鉴定机构作出公章是否真假后,再开庭。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辩称,我单位与被告东北金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并按合同约定已支付工程款1050万元。至于原告诉讼我单位情况,我单位完全按照法律规定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空心砌块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特殊教育学校;空心砌块型号、价格:390×190×190(立方米140元),390×90×190(立方米150元),190×190×190(立方米150元),190×90×190(立方米150元),实心标砖按块(0.22元)计算;付款方式:供货方所供的货款,采购方在2015年7-8月未结清全部货款,如果没有结清,剩下余款按3%利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货送到了特殊教育学校工地,至今被告尚欠货款2653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付,故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空心砌块采购合同、欠条、出货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空心砌块采购合同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协商一致的结果,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现原告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但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辩解的公章效力问题,因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系特殊教育学校项目的承建方,而师俊峰系项目现场负责人,其存在的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系。在签订合同时,师俊峰在合同上加盖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印章,该行为应认定为师俊峰是以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相对人,其并无能力知悉该章的真伪,不能仅凭印章的真伪来判定原告对交易向对方的信任度,故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师俊峰以被代理人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订立合同。原告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错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师俊峰具有代理权。师俊峰身份为项目现场负责人,并在合同上加盖了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可以认定其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故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对签订的合同负责,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63672元问题,因合同中约定的未结清货款按3%利息支付,高于法律规定,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为63672元,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与沈阳市苏家屯区特殊教育学校无合同关系,故对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兴达空心砌块砖厂货款265300元及利息63672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5元,保全费2114元,保险费1202.83元,由被告东北金城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健 人民陪审员 李敏 人民陪审员 肖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