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2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友春、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友春,杨玉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22民初1500号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寿县寿春镇南门外大圆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1530655771(1-1)。法定代表人:林承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传远,安徽省寿县寿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友春,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杨玉秀,女,197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系张友春妻子。本院在审理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友春、杨玉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754元减半收取5877元,由原告安徽寿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亚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