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1民初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沈小华与曹大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小华,曹大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1民初341号原告:沈小华,女,196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曹大连,男,1954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崇德路168号国家安全局新楼1-7层。负责人:吴紫芳。原告沈小华与被告曹大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国青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小华、被告曹大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8月9日15时34分许,被告曹大连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德清县德桐公路行驶至新市镇健康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4日,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大连驾驶机动车未在机动车车道内行驶且事故后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故诉请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共计14185.14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曹大连辩称,原告损失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自己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虽未到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告保险公司仅承保交强险,故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且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2、原告诉请的各项金额偏高,不合理,其中医疗费中有禹越陈卫兴中医骨伤科诊所、德清天润大药房的医疗费票据,但无相关诊断证明,与本事故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医疗费票据中,剔除充值凭条、结算凭条(不是正式医疗费发票)数额应为1309.24元,列明统筹基金报销金额再应扣除,最终应为1051.92元;交通费票据存在连贯性,与客观事实不符,认定200元为宜;误工费结合诊断证明等,以15天*100元/天为宜;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由于原告伤情轻微,也未因伤致残或者有鉴定后续,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不合理的诉请予以驳回。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9日15时34分,被告曹大连驾驶车牌号为苏C×××××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德桐公路行驶至德清县××市镇健康宾馆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沈小华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德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曹大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苏C×××××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案中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1、医药费1309.24元(仅有充值凭条和结算凭条无医疗费发票的186.90元应予扣除);2、误工费酌定4230元(141元/天×30天);3、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共计损失6039.2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医药费票据;3.交通费发票;4.医疗证明书;5、驾驶证、车辆信息;6.保单;7.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伤害,有权向侵权人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曹大连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方,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及后续治疗费因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认可,对保险公司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向原告支付理赔款6039.24元(非医保用药部分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沈小华理赔款6039.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沈小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曹大连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国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沈佳丽上述款项请汇入以下账户(注明案号及当事人名称):户名: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34;开户:工行德清支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