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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03财保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成都市木道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成都市木道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3财保10号申请人: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住址: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观音镇杨柳村5组。组织机构代码:L6252518-X。经营者:杨某,男,198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杨高,四川本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成都市木道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黄水镇杨公村5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22564476012B。法定代表人:叶帅。申请人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因合同纠纷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请求限额150万元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木道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申请人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保险单号:ACHDV50Z0117Q000002W)为该申请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成都市木道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复地黄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债权150万元。冻结期限为两年。二、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彭山县众星建材经营部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邓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邓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