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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3民初2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刘贤富与徐国宾、周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富,徐国宾,周祥,中储国际物流(唐山)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3民初2272号原告:刘贤富,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国宾,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周祥,男,1981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宾,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储国际物流(唐山)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世学,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宾,男,198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天津法政牛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彤,天津丰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贤富与被告徐国宾、周祥、中储国际物流(唐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储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雪燕、被告徐国宾及被告周祥、中储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宾、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庆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贤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06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8394元、伤残赔偿金3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1780.89元;2、上述保险赔偿金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商业险保险合同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保险金仍不足支付的部分,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国宾、周祥、中储国际物流(唐山)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4、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22时20分,驾驶人徐国宾驾驶冀B××××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杨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杨北公路伊尔娱乐总汇门前处,在车辆行驶还没有停稳时,驾驶人徐国宾示意被雇佣人刘贤富(装修工)上车,刘贤富在副驾驶位置攀爬车辆时不慎滑落,被其车车体撞倒,造成刘贤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北辰支队西堤头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国宾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贤富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辩称,在驾驶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行车证、营运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根据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徐国宾、周祥、中储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冀B××××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系徐国宾,主车登记在周祥名下,挂车挂靠在中储国际物流(唐山)股份有限公司名下,徐国宾从周祥处购买车辆未过户,事故发生时由徐国宾驾驶,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无保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保险单原件、车辆行驶证、驾驶证、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住院病案、费用明细、户口本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徐国宾、周祥、中储物流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票据金额与诉请是否一致请法院依法核实;诊断证明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提供误工损失证明事故前收入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损失证明,无法证明护理费的产生;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真实性认可,但鉴定结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过长,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票据费用过高,结合原告复查情况,仅同意支付200元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鉴定费发票真实有效,系查明本起事故的实际、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冀B××××ד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华骏”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所有人均系被告徐国宾,主车登记在被告周祥名下,挂车登记在被告中储物流公司名下,被告徐国宾与被告中储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主车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挂车无保险,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是否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问题,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诊断证明、门诊票据,均能证实原告治疗因本起事故所受伤情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医疗费应为40644.89元。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一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问题,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9738元一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90天,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亲属1人护理,其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493元/年÷365天×90天)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8394一节,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17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39493元/年÷365天×170天)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问题,结合原告住、出院、复查、评残等因素,故综合考虑,支持原告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问题,经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显示原告伤情构成伤残Ⅹ(10)级一处,原告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本市2016年度颁布的上一年度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关于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节,本起事故中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确给其精神造成较大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2340元一节,该项费用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实际产生合理、必要的经济损失,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2,原告的经济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赔偿,被告徐国宾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应在上述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储物流公司应对被告徐国宾赔偿之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贤富的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优先赔偿;二、原告刘贤富的经济损失:医疗费4064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4500元,共计48344.8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38344.89元的80%即30675.9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刘贤富的经济损失:护理费9738元、误工费18394元、残疾赔偿金36964元、交通费800元,共计658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刘贤富的经济损失:鉴定费2340元的80%即187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五、原、被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贤富113443.91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元,由被告徐国宾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 玲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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