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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民终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黄剑、谢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剑,谢勇,陈春荣,杨旺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民终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剑,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310838909。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勇,男,197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0510406886。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710242932。原审被告:陈春荣,女,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原审第三人:杨旺洪,男,197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钟山区,上诉人黄剑因与被上诉人谢勇及原审被告陈春荣、第三人杨���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6)黔0201民初2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黔,被上诉人谢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廷、何玉,原审被告陈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杨旺洪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黄剑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偿还470000元本金及按470000元本金计算利息250800元;2、一、二审诉讼费依比例承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合同是一份实践性合同,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是50万元(约定转账45万元,现金5万元),同样在借条中写明借款金额是50万元,但第三人在同日仅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而不是50万元。2013年5月7日,谢勇、黄剑、杨旺洪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又说明转移债权债务是50万元,是针对上述2013年1月7日的借款项目转移债权债务,其实本金还是之前的本金,即47万元,不能因债权转让协议记载的本金是50万元就认定为50万元,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其实本案的借款口头约定月利息6%,仅在《借款合同》上规避法律规定才约定3%,在借款当日第三人已经将当月的利息3万元扣除(500000x6%),所以才出现通过银行转账47万元。既然本金为47万元,32个月的利息应为300800元,扣减上诉人已有证据支付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本利应为720800元,一审判决77万元,多判了49200元。2、其实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的利息已有20-30万元及被扣的车辆,二者的债务已消灭,上诉人才没有用现金还款,造成上诉人今日的被动,今后上诉人能提供证据再予以证实给付情形。被上诉人谢勇辩称,1、一审��决所认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正确,上诉人称其实际得到的借款本金仅为47万元没有依据,上诉人和第三人杨旺洪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转账及现金两种支付方式,借款合同是双方借款的合约,但是借条是借款人借到款项的凭证。借款合同和借条及打款的凭证印证了第三人杨旺洪己转账支付借款本金47万元,现金支付3万元的事实,上诉人称第三人扣留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可是所约定的月利率为3%,5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仅为1.5万元,与上诉人所陈述的说法不相符。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是上诉人为了说明第三人先扣留了3万元利息而臆想的利息,且实际借款50万元的事实在此后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当中得到了再次确认,应当依法认定。对于一审所认定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每月3%,被上诉人一审当中每月只主张2%符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支付合法。2、上诉人称己经支付20-30万元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扣留了其价值60万元的车辆也没有事实依据,更谈不上所谓的用车辆抵偿债务的说法,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春荣二审述称,被上诉人说车辆不是其扣留的不是事实,车辆是被上诉人强制开走的,该事实于2014年9月8日在钟山派出所备了案,同时请派出所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车上面有合同、公章还有几十万的发票。原审第三人杨旺洪二审没有进行陈述。谢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剑、陈春荣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2013年8月7日至2016年4月7日止的利息32万元,并按每月2%计付利息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2、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人1万元,诉讼标的合计83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7日案外人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借款方与第三人杨旺洪作为出借方,被告黄剑、案外人陈清烨作为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45万元,现金支付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四、担保方式。黄剑以个人名义和陈清烨相互连带,共同为借款人的还款义务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及甲方代理律师依法收取的诉讼代理费”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作出约定,被告黄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第三人杨旺洪��出借方签名,被告黄剑、案外人陈清烨在保证人处签名。当日,第三人杨旺洪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出借47万至被告黄剑账户,另以现金3万元交付被告。被告黄剑向第三人出具借条“今借到杨旺洪人民币:伍拾万元整”被告黄剑在借款人处签名并加盖六盘水畅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公章。借款后,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一个月的利息15000元。2013年5月7日原告谢勇、被告黄剑、第三人杨旺洪订立《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内容“2013年1月7日,杨旺洪()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整给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法人黄剑以个人名义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因借款约定期限到期后黄剑不能按约定期限给付杨旺洪借款本金,后黄剑找到谢勇让谢勇为其垫付该笔借款伍拾万元,2013年5月7日杨旺洪也确认收到该笔借款。三方约定沿用原杨旺洪与黄剑���款合同。约定内容不变,由黄剑按原借款合同继续对谢勇履约。如黄剑3个人未偿还该笔垫付借款给谢勇,则从2013年8月7日起支付谢勇3%月息。因谢勇为黄剑垫付的50万元借款属谢勇经营性资金,如因黄剑未能履约,导致谢勇无法经营,除承担应付谢勇利息外,还息原承担处罚性违约责任按每月3%计算及其他损失和律师代理费。”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手印确认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谢勇依约向第三人杨旺洪还款50万元,被告黄剑于2013年10月25日及2014年6月3日转账支付原告利息3万元和2万元。原告谢勇曾于2015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以需收集证据为由向申请撤回起诉,理由正当,于2015年7月28日作出(2015)黔钟民初字第1985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谢勇再次以其向被告黄剑索要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由诉至人民法院。另查明,被告黄剑与被告陈春荣于1990年10月1日经相关部门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对于2013年1月7日案外人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旺洪借款由被告黄剑、案外人陈清烨担保的事实,被告黄剑、第三人杨旺洪予以认可,并有《借款合同》、借条和银行转账小票予以佐证,该借款系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被告黄剑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47万元,借款时按月利率6%预先扣出一个月利息3万元。经查明,借款转账金额为47万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万元整(¥50万元),款项支付方式为转账支付45万元,以现金方式支付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壹个月,自乙方收到借款出具借条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借款本金的3%计算”与被告黄剑辩称月利率6%先扣出一个月利息并不一致,且《债权转让协���》签订后由原告谢勇代为向第三人杨旺洪清偿的款项为50万元,故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被告黄剑称,其所有的贵B×××××号车被原告扣押后双方协商用该车抵偿款项。对此,原告并不认可。对于被告黄剑称其车辆被扣押,应另行主张权利。对被告黄剑辩称以现金给付原告21万元,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债权转让协议》系原、被告和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据此,原、被告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谢勇已代六盘水畅盈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偿还了向第三人杨旺洪借款50万元。被告黄剑应于2013年8月7日前向原告偿还该50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清偿款项,故对原告请求被告黄剑偿还借款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协议中约定从2013年8月7日起被告黄剑以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借款本金50万元,从2013年8月7日算至2016年4月7日共32个月利息为32万元,因被告已给付利息5万元,现被告尚需给付利息27万元。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委托诉讼代理律师费1万元,原告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剑与被告陈春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被告陈春荣承担还款责任。《债权转让协议》虽约定由被告黄剑向原告履行还款,但并不能因此认定借款系被告黄剑的个人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实际借贷法律关系发生在案外人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杨旺洪的借款,并非被告黄剑个人债务,故被告陈春荣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谢勇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270000元;(以借款本金500000元,月利率2%从2013年8月7日算至2016年4月7日止;从2016年4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仍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谢勇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100元,由原告谢勇自行负担600元,由被告黄剑负担11500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是多少;2、应当支付多少利息。对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是50万元,其中45万元转账支付,另外5万元现金支付,而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的借款为47万元。被上诉人主张另外另3万元系现金支付,一审中出借人第三人认可实际借款是50万元,且2013年5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被上诉人、第三人认可在2013年1月7日的借款为50万元,由于上诉人没有偿还,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代其偿还所欠第三人50万元,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该50万元,该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被上诉人享有2013年1月7日借款合同的权利。因此,无论2013年1月7日第三人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及六盘水畅盈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款项是47万元还是50万元,在2013年5月7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中上诉人请求谢勇代其偿还50万元,第三人也认可收到该50万元,因此上诉人应当按照认可的50万元偿还被上诉人。对于支付多少利息的问题,因一审法院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对于超出月利率2%的部分,一审法院并没有支持,故一审法院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主张本金只是47万元,第三人在借款时己经扣除3万元利息的问题,因2013年1月7日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是3%,如扣除利息应当扣除1.5万元而不是3万元,上诉人称口头约定月利息6%没有证据支持,故上诉人的该上诉人理由不成立。对于上诉人主张以车抵偿本案借款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不认可,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以物抵债的证据,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如被上诉人强行扣车,上诉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放弃向原《借款合同》六盘水畅盈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及陈清烨主张权利为由,要求在被上诉人放弃���利范围内不承担责任问题,由于本案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承担的是连带责任,根据担保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解释相关规定,债权人可以只要求连带责任中的部分保证人承担责任,也可以放弃要求主债务人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以及主债务人追偿,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上诉人黄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元军审判员  蒙彩虹审判员  张 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炳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