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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91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任顺芹与镇江瑞虎鞋业有限公司、镇江英菲尼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顺芹,镇江瑞虎鞋业有限公司,镇江英菲尼迪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91民初491号原告:任顺芹,女,1967年7月7日生,汉族,住镇江市。被告:镇江瑞虎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687号。法定代表人:吕军勇。被告:镇江英菲尼迪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港港南路687号。法定代表人:吕军勇。原告任顺芹与被告镇江瑞虎鞋业有��公司、镇江英菲尼迪鞋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方工资7900元,从2016年3、4、11、12月、2017年1、2月份工资合计7900元,2、被告方承担起诉所产生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2005年进厂从事鞋业制作,2016年因生病不能上班,原告要求被告按照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3月、2016年4月、2016年11月、2016年12月、2017年1月、2017年2月的工资。两被告书面答辩:愿意支付原告7900元的工资,但是目前经济困难,2017年7月后才能有钱支付。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明、江苏大学附属医院诊疗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银行打款记录,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曾经在被告单位处上班,2016年2月23日原告经诊断患子宫颈鳞癌,2016年2月29日到江苏大学附属医院入院治疗,2016年4月23日出院。入院期间被告曾经向原告发放了6个月的病假工资,原告认为被告少发其6个月的病假工资。原告于2017年2月16日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2月23日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本委于2017年2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本委在收到申请人材料五日内未作出受理决定。”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7900元的病假工资,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镇江瑞虎鞋业有限公司、镇江英菲尼迪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顺芹工资7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已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丁馨(附上诉须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