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民终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张学平、唐孝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学平,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民终6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学平,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委托代理人:聂毅涛、张世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孝德,男,汉族,住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委托代理人:章晋兴,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文峪金矿。住所地:灵宝市豫灵镇。法定代表人:沙波,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刘金禄,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张学平因与被上诉人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峡市灵宝市人民法院(2016)豫1282民初2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付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毅涛、被上诉人唐孝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晋兴、被上诉人河南文峪金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唐孝德于1997年开始在灵宝市豫灵镇矿山上承包坑口。2014年商洛市政府为了妥善解决农民工××诊断,落实政府的救助政策,××预防控制中心简化职业史提供程序,在张学平等人未能提供用人单位职业史证明材料的情况下,××预防控制中心于2014年7月26日作出了××诊断证明书,认定用人单位为河南文峪金矿,××接触史:1999年2月至2010年10月在河南文峪金矿做钻工,接触粉尘,诊断结论:矽肺三期。2015年5月30日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张学平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致残等级》标准,认为张学平的伤残等级为一级。2016年1月28日,张学平向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劳动人事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3月15日灵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灵劳人仲裁字第129-1号仲裁裁决,认定张学平与河南文峪金矿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该裁决已生效。张学平遂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提起诉讼。审理中,××预防控制中心于2016年9月18日出具关于黄贻智等31人(包含张学平)××诊断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的说明,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学平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二、张学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证明其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学平应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张学平提交的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其中被调查人张学平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内容应属当事人陈述,被调查人倪世廒等21人系同张学平一样提起提供劳务者受损害责任纠纷案当事人,与张学平有利害关系,属于自我互相作证,被调查人任能力、唐忠良、赵发财、陈集兵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组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亦均未提出其给唐孝德务工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故在张学平未提交其他证据的前提下,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张学平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主张。××诊断证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使用,且该诊断证明认定用人单位是河南文峪金矿,与已生效的劳动仲裁裁决相矛盾。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依据张学平提供的该诊断证明书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依据不足,××致残等级》,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中的规定不相一致。故张学平提交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均不能作为证明张学平受到损害的定案依据。综上,张学平无法证实其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受损依据不足,故张学平的主张,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学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86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张学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张学平与唐孝德之间系老乡关系,当时唐孝德在河南文峪金矿承包金矿开采,老家的农民对其十分羡慕,纷纷前往河南投靠唐孝德打工挣钱。张学平在唐孝德处打炮眼,粉尘很多,唐孝德未给张学平提供防尘工具,致使张学平的身体受到伤害。在张学平身体受到伤害后,××,××。××期间,张学平再未从事过粉尘作业。而后,××时才知道患病的根本原因是在唐孝德处务工时所致。张学平的很多工友均能证明张学平在唐孝德处务工的这一事实,足以证明张学平与唐孝德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张学平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唐孝德答辩称:1、张学平为了证明与我存在雇佣关系,提供了唐忠良、谢全海等包括张学平自己在内的26个人调查笔录及××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这两组证据。其中,这26个人的证言均系本案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所提供。除张学平外,其余25人均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这些证言属于瑕疵证据,需要其它证据进行补正。对于张学平提交的××诊断证明书,××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说明表明,××诊断证明书是为了落实政府救助政策而简化程序作出的,该患者不能提供用人单位××史证明材料。××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张学平向唐孝德持续提供劳务。张学平用于证实与唐孝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与唐孝德之间存在雇佣关系。2、张学平受有损害的证据不足,且该损害结果与唐孝德在文峪金矿承包劳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唐孝德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河南文峪金矿答辩称:1、河南文峪金矿没有将坑口发包给唐孝德,两者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2、我们根本不认识张学平,双方不存在劳务关系。3、张学平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学平上诉。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张学平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张学平的损害后果是否系在为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提供劳务期间造成。对于上述焦点问题,张学平在诉讼中提交了××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证明书和其代理律师何恩乾调查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两组证据。××诊断证明书,××预防控制中心已经出具情况说明,××诊断证明书仅限于作为落实政府救助政策使用,如作他用必须提供正规的职业史资料。××诊断证明书对于劳务关系的证明效力已被出具机关所否认,不能证明张学平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关于任能力等26人的笔录,其中的张学平系本案当事人,其笔录性质应属当事人陈述,其它被调查人倪世廒等21人系同张学平一样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其笔录的性质在其各自的案件中与张学平笔录一样,均属于当事人陈述。上述被调查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笔录属于当事人之间的自我互相作证。其余四名被调查人未到庭,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审法院认为上述调查笔录不能证明张学平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学平主张其与唐孝德、河南文峪金矿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张学平在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二审亦未提交新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学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86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会强审 判 员 张 玮审 判 员 张攀峰代理审判员 马 艳代理审判员 侯 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 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