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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建华与徐和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华,徐和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41号原告刘建华,男,1966年12月26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徐和忠,男,1964年8月18日出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刘建华与被告徐和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在审理中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和忠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期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和忠支付租金8200元、违章罚款23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8日至8月19日,被告徐和忠租用原告刘建华所有的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每日租金300元,租用11天,租金3300元,交通违章罚款400元,合计3700元,被告已付2500元,尚欠1200元。2016年8月21日至9月18日,被告徐和忠在此期间继续租用原告刘建华所有的车辆,每日租金300元,租用27天,租金8100元,交通违章罚款1900元,合计10000元,被告已付700元,尚欠93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刘建华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徐和忠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被告徐和忠向原告刘建华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刘建华租车费壹仟贰佰元整,另加押金(违章)押金壹仟元,合计贰仟贰佰元整。明细:租车时间8.8-8.19,11天×300元/天=3300元,付押金1000元,已付车费2500元,违章400元,还欠2200元,徐和忠,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1日,原告刘建华为车主,被告徐和忠为承租人,双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徐和忠租用原告刘建华别克GL8(牌号为苏D×××××小型普通客车)一辆;每日租金300元;承租期间违章违规行为由承租人承担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刘建华按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徐和忠使用,被告徐和忠于同年9月18日返还车辆。被告徐和忠在承租期间,因交通违章,被公安机关罚款1900元,该款由原告刘建华缴纳。2017年1月11日,原告刘建华以被告徐和忠拒不支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被告徐和忠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本案讼争借款抗辩证据。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受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根据原告刘建华提供的一份《欠条》、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和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十份,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汽车租赁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提供出租车辆,被告应按约支付租金及履行相关义务。依据该租赁合同,被告徐和忠应向原告刘建华支付租金8200元、违章罚款2300元。被告徐和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实体抗辩、举证、质证、陈述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和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建华支付租金8200元、违章罚款2300元,合计人民币10500元。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徐和忠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8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如果被告徐和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长  王海芳人民陪审员  钱小凤人民陪审员  郭咏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