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执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陈集中与周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集中,周迎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322执1590号申请执行人陈集中,女,1957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化县上梅镇天华南路**号**栋***号。被执行人周迎立,男,195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新化县青石街煤炭局家属楼。申请执行人陈集中与被执行人周迎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20日经新化县人民法院审结,新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32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民事判决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2016年11月30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因按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周迎立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陈集中借款本金120000元,并从2012年6月1日开始按本金110000元,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立案费1740元。被执行人周迎立已兑现2000元。经查询被执行人周迎立的存款、房产等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周迎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未能有效执结。在被执行人暂时无履行能力的情形下,本院无法进一步采取相关积极的执行措施,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避免本案久执不结,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较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再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随时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6)湘132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化县人民法院(2016)湘1322民初18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剑新审 判 员 曾均安审 判 员 刘胜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彭琼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