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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4民初6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84民初608号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蓬莱市刘家沟镇昆明路1号。法定代表人:李广元,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系山东蓬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鲁北钢材大市场。法定代表人:侯明,任经理。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少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维修所售机械设备,达到合格标准;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购买机械设备,并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货款314700元,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但设备均存在严重问题,无法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维修,被告在2016年6月13日承诺10日内为原告进行检修,但一直没有履行承诺。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购买被告机械设备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认可原告购买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并承诺短期内将机械设备修理完毕。3.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记账回执二份,用以证实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货款314700元的义务。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合同加盖有被告单位公章,承诺书有被告方员工侯杰签字,交通银行烟台分行记账回执加盖有银行业务公章,以上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原告蓬莱市临阁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需方,被告为供方,由原告购买被告玻璃制管成型设备2台、压缩机设备1台、台车1台和扒套机1台,总价款314700元。合同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日支付被告订金21万元,2014年3月7日支付被告余款104700元,合计支付货款314700元。之后,被告提供了相应设备,原告收货后发现购买的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进行维修,2016年6月13日被告工作人员侯杰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10日内为原告进行检修,但未实际履行。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受损方根据标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认可出售的设备存在问题,并承诺10日内检修,被告应该履行维修义务,使机械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州市明宇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维修所售设备,达到正常使用标准。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丽人民陪审员  孙修林人民陪审员  侯 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 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