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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23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群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3刑初321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群,男,197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东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8日被惠东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同月27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7〕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坚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群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红岭意达饭店喝酒后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该惠东县大道南湖红绿灯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鉴定,王某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1MG/100ML。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群庭审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8日晚上,被告人王某群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红岭意达饭店喝酒后驾驶粤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该惠东县大道南湖红绿灯路段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验鉴定,王某群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01MG/100ML。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到案经过及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2017年4月18日20时40分,被告人王某群在惠东县城惠东大道南湖公园红绿灯路口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7日,被告人王某群被惠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3、被告人王某群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7年4月18日18时多,我在惠东县平山街道红岭意达饭店吃饭期间,喝了三瓶百威啤酒(500ml/瓶)。20时许,我驾驶车牌号码为粤L×××××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惠东县惠东大道南湖红绿灯处时,被交警部门查获。4、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被告人王某群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99.01mg/100ml。5、被告人的驾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群具备准驾车型C1E的驾驶资格。6、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群的身份,出生年月及住址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工作表现情况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群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群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群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群酒后驾驶未造成实际损害,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类型以及家庭、工作情况等情况,被告人的行为虽构成犯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群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不符合本案实际,故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群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於少兵代理审判员  雷宇宁人民陪审员  刘伟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本件与原本核对异议书 记 员  林莉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