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33执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黄英长、张云台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英长,张云台,张贵富,张云通,郭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533执129号申请执行人黄英长,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威县,申请执行人张云台,男,1979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申请执行人张贵富,男,1984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申请执行人张云通,男,1982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宗县,被执行人郭占华,男,198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威县人,申请人黄英长、张云台、张贵富、张云通与被执行人郭占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威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6)冀053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黄英长、张云台、张贵福、张云通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土地使用权登记、房产所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进行了查询。经查询,目前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至此本案已执行金额0元,未执行金额13500元,现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限制出境。因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威县人民法院(2016)冀0533民初875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凤楼审判员 孙志洋审判员 李长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李明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