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21执81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谢兵与胡义、刘婷婷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兵,胡义,刘婷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21执812号之二申请执行人谢兵,男,197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被执行人胡义,男,197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被执行人刘婷婷,女,198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申请执行人谢兵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义、刘婷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2017)川0121民初48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胡义、刘婷婷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义、刘婷婷向申请执行人谢兵支付投资款本息及相关费用15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0140元、保全费5000元及执行费174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兵与被执行人胡义、刘婷婷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如下:被执行人胡义、刘婷婷于2017年6月30日前先履行80万元,余款在2017年7月31日前履行完毕。本院认为,在执行中,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征询申请执行人的意见,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赵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