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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4民初1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刘进与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4民初1279号原告刘进,男,195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修水县。委托代理人胡剑飚,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城西区茶叶生态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4327680298A。法定代表人邹道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刘进与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剑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诉称,2013年8月31日,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红色吸水砖及8字植草砖用于榕海大酒店装修,双方约定吸水砖单价为0.52元/块,8字砖为20元/㎡。被告从原告处购买16000块吸水砖,2168㎡8字砖。被告未支付上述货物价款,并另欠井盖款2553元。原告因催讨欠款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4233元。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井圈、井盖,被告工作人员在每次收货后均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对货物数量、单价及金额予以确认。2016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单载明井圈、井盖款合计11553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邹道根、财务经理周小琴及部门领导晏艳芳在该报销单上签字。2016年10月1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井盖、井圈货款9000元,余欠井盖、井圈货款2553元。同年,被告因装修还从原告处购买了16000块红色吸水砖、2168㎡8字植草砖,红色吸水砖单价0.52元/块,8字植草砖单价2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出具费用报销单,报销单载明“8字植草砖2168㎡×20¥43360元红色吸水砖16000块×0.52¥8320元合计伍万壹仟陆佰捌拾元¥5168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邹道根、财务经理周小琴在该报销单上签字。2016年1月28日,被告工作人员卢国林在该报销单上签字并注明“工程部核实”。之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收款收据、费用报销单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因装修需要从原告处购买红色吸水砖、8字植草砖及井圈、井盖等材料,双方因此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向被告出售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邹道根、财务经理周小琴签字确认的费用报销单载明红色吸水砖、8字植草砖货款合计51680元,井圈、井盖款合计11553元(已付9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423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进支付货款542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元,由被告修水县榕海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霞人民陪审员  樊孝祥人民陪审员  何玉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张芷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