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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81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诉醴陵市鼎诚特种陶瓷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醴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醴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醴陵市鼎诚特种陶瓷有限公司,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醴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81民初607号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法定代表人:匡智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醴陵市鼎诚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王庆国,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湖南华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法定代表人:童新德,会长。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醴陵市鼎诚特种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诚陶瓷公司)、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发展互助协会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和贺涤飞、被告鼎诚陶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朝勇、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发展互助协会会长童新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29日,案外人醴陵市现代电瓷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电瓷公司)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现代电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贷款20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对现代电瓷公司银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现代电瓷公司向银行清偿的全部债务,担保期限为原告代现代电瓷公司向贷款人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之次日起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贷款2000000元,原告依照约定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因现代电瓷公司逾期未向中国银行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7028.79元。按照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直接要求第三人在《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全部反担保责任,但因被告作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的会员,至今未缴纳依协会章程规定应当缴纳的最低协会会费200000元,无力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第三人也没有通过仲裁或者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原告认为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不向被告收取最低会费200000元,对原告已经造成损害,现原告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1、第三人对被告不享有任何到期债权,原告无权可代位,被告没有签署任何向第三人交纳20万元会费的文件,即使是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的章程中也没有约定被告需交纳20万元会费;2、协会会费的交纳应当以自愿为原则,协会并无强制交纳会费的权利,并且,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的章程第七条条约定出资以实际出资为准,所以,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从2014年5月8日成立至今,第三人都未向被告主张要求交纳会费;3、被告已经于2017年3月22日声明退出协会,已经不是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发展协会的会员,根本无须交纳会费。第三人辩称,1、第三人于2014年5月8日成立,醴陵市陶瓷企业发展互助协会是由原告发起设立的,目的是在醴陵开展金融业务,解决陶瓷企业融资难问题。当时株洲市国投、醴陵市经信局各有300万元资金投入,加上第一批发起人缴纳的保证金,形成一个保证金的资金池,后来株洲市人民政府和醴陵市人民政府的资金都没有到位,而原告看好醴陵金融市场,在资金没有到位的前提下就开展了金融业务。2、原告是醴陵市陶瓷企业发展互助协会的秘书长,协会所有的反担保合同第三人的会长都没有签字,公章一直由原告保管,所有贷款原告并没有一定要求协会提供反担保。3、原告与现代电瓷公司之前就有800万元的贷款,后来又增加了贷款,而原告未与协会沟通,未告知现代电瓷公司的财务状况,在存在很大风险的前提下就承担担保责任,据考察,现代电瓷公司并没有很大的生产规模需要相应的贷款,后来出现经营问题无法偿还贷款,第三人认为原告与现代电瓷公司可能存在不正常的业务往来。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29日,原告与案外人现代电瓷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委担第102号《委托担保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因融资需要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现代电瓷公司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之日,现代电瓷公司向原告支付担保费60000元。同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编号为2014丰叶企反保第102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为原告对现代电瓷公司在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的银行贷款提供的连带责任担保提供反担保。2014年7月21日,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于2015年7月29日到期,借款用于购买泥料,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75‰,现代电瓷公司应于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提款。在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签订编号为湘中银企保字2014-892号《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本合同的主合同为现代电瓷公司向中国银行株洲分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湘中银企借字2014-89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于2014年7月28日将200万元贷款发放给现代电瓷公司。在贷款到期后,现代电瓷公司并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中国银行株洲分行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017028.79元。二、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协会于2014年5月8日成立,该协会是醴陵市陶瓷及相关企业自愿发起组建的群众性非营利性自律组织,具有法人资格,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完善醴陵市陶瓷及相关企业融资担保体系。协会成立时制定了协会章程,协会章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团体会员认缴入会费用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第十一条规定了会员享有的权利,其中第三项规定,会员有权享有不超过所缴纳会费10倍的融资担保额度。第十二条规定了会员应履行的相关义务,其中第四项规定,团体会员按约定交纳会费。第十三条对会员退出作出规定,有解散退出、出险退出、清算退出、转让退出和特别退出。原告于协会成立时自愿加入协会成为会员,原告在加入协会时并未交纳会费。被告于2017年3月20日声明退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协会。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有四个构成要件: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在上述四个构成要件中,涉及本案核心的问题是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第三人交纳的20万元会费属于到期债权,其提交的证据是第三人醴陵市陶瓷企业互助协会的章程及证人证言,章程中并未约定会费的具体金额及交纳的时间,而且第三人在庭审中陈述会员交纳会费并不是强制性的,故第三人对被告是否享有到期债权尚存在争议,原告也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合法有效的债权。且原告至今未选择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资产情况以及实际偿债能力。综上,原告以第三人债权人的身份代第三人向被告主张债权不具备前提条件,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株洲丰叶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易 凯人民陪审员  王余富人民陪审员  文立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江炉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