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唐志强与吴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强,吴小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101号原告:唐志强,男,1973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瑞安市,现住苍南县。被告:吴小叶,女,1984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苍南县。原告唐志强与被告吴小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小叶支付原告唐志强货款170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叶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吴小叶支付原告唐志强货款12056元。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小叶向原告唐志强购买印刷用纸,于2015年11月2日结欠原告17056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00元,尚欠货款12056元至今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小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唐志强货款120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元,减半收取计51元,由吴小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林文元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金乡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乡支行营业部,帐号:20×××80,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