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2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刘敏与刘锦磊、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刘锦磊,林海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2155号原告刘敏,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游素玉,周妹妹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锦磊,男,198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林海青,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刘敏与被告刘锦磊、林海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的委托代理人游素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锦磊、林海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币种下同),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等均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锦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敏借款300000元,并由案外人黄志明提供担保。有被告刘锦磊、案外人黄志明出具的借条为凭,足以证实。被告林海青原系被告刘锦磊配偶,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林海请也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两被告拒不还款,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诉。被告刘锦磊、林海青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刘敏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锦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敏借款300000元,并由案外人黄志明担保的事实。3、提供中国建设银行流水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向刘锦磊转账30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和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刘锦磊、林海青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29日,被告刘锦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敏借款3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率,并由被告刘锦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案外人黄志明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另经查,被告刘锦磊与被告林海青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16日经本院以(2015)秀民初字第1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2017年4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案经审理,因两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致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刘锦磊向原告刘敏借款3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建设银行历史流水单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刘锦磊偿还借款本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率,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被告刘锦磊、林海青原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借的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锦磊、林海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并提交相关证据,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锦磊、林海青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敏借款人民币三十万元,并自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900元,由被告刘锦磊、林海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徐继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鲍荔香附一:本判决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9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附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时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