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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4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樊勇与樊发君、王群英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2017民终4979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朱丽娟,程耿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粤01民终49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群英,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定辉,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素家,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勇,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发君,住四川省营山县。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城,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锶蕴,广东纬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朱丽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娟,住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耿,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上诉人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连带向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赔偿丧葬费33148元、死亡赔偿金5561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904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153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解剖费15550元、尸体冰冻费6000元(以实际发生为准)、2016年7、8月工资5000元,合计823514元;二、由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查明:受害者樊某荣于2016年8月19日21时因身体不适到广州市黄埔区红十字会医院治疗,经受害者家属口述症状:喷洒农药后头晕、恶心两小时,入院诊断为:重度有机磷中毒。后经医院抢救,受害者于2016年8月20日02:34抢救无效死亡。病历记载死亡原因为:重度有机磷中毒。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分别是受害者樊某荣的妻子、父亲、母亲、儿子、女儿。受害人樊某荣是四野公司临时工,朱丽娟、程耿为四野公司股东。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当庭补充提交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樊某荣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约60%)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死前劳累及阿托品中毒可能为促发因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受害者樊某荣是否因有机磷中毒死亡以及受害者樊某荣的死因与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根据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提供的受害者病历记载,受害者死因为重度有机磷中毒,但是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经解剖鉴定,受害者的死因为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约60%)导致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死前劳累及阿托品中毒可能为促发因素。而且在解剖鉴定过程中还进行了毒物检验,对受害者的心血以及胃内容物中未检出敌敌畏、敌百虫等多种含有有机磷的农药,也未检出氯氰菊酯、氟氯氰菊酯等多种菊脂类农药。故原审法院认为受害者樊某荣的死因应为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而非病历记载的重度有机磷中毒。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死前劳累及阿托品中毒可能为促发因素,而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就本案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与上述两个促发因素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审法院对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判决如下:驳回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承担。判后,上诉人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三被上诉人四野公司、朱丽娟、程耿连带向上诉人赔偿丧葬费33148元、死亡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4元、交通费4398元、住宿费15300元、误工费13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尸体解剖费15550元、尸体冰冻费6880元、2016年7、8月工资5000元,合计823792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受害人樊某荣并非被上诉人的临时工。四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丽娟曾明确表示受害者樊某荣于2016年4月12日正式入职,并有提到员工工资3000元左右,因此不存在临时工一词。本案庭审时被上诉人为了推卸责任颠倒黑白而一概否认受害者的工作情况,显然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不清。二、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本案唯一定案依据,本案应当全面审查事实并由法院客观判定责任的承担。上诉人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涉及的毒物检测项目并不全面,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与被上诉人无因果关系。受害者樊某荣死亡前在四野公司安排的场地进行杀虫、灭鼠工作,使用的物品是有毒性的农药。根据专业人员的说法,司法鉴定意见书所涵盖的毒物种类不全面,并且受害人去世后一段时间才进行检测,体内的农药有可能排出了。因此,上诉人并不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呈现的内容是全面的。此外,无论是政府部门还是受害人家属与被上诉人及其员工沟通,他们都不怎么配合调查,有意隐瞒真相。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对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广州市开发区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组2017年1月出具的《“8.20”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樊某荣中毒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被上诉人作为接受劳务者未对受害者樊某荣进行安全生产规范教育,也未提供相应的保护物,在樊某荣出现中毒症状后,未及时向医疗单位告知樊某荣所使用的农药,导致樊某荣未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治而死亡;同时,因本案死因鉴定中未对包含“残杀威”在内的农药进行检测,故未检出致死农药,对樊某荣死亡原因的最终认定不准确。另外,上诉人主张根据《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GBZ52-2002)中重度中毒分级标准“除上述症状加重外,并具备以下任何一项者,可诊断为重度中毒:a.肺水肿;b.昏迷或脑水肿。全血胆碱酯酶活性一般在30%以下。”,樊某荣应属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重度中毒,而非事故调查结论中的轻度中毒。被上诉人对事故调查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事故调查报告的结论是樊某荣中毒死亡事故系非生产安全事故,即四野公司并非责任方;同时认为樊某荣事发时喷洒的农药并非“残杀威”,而是杀蟑热烟雾剂,成分为胺菊酯0.5%以及氯氢菊酯1.5%,事故调查结论判定樊某荣属于氨基甲酸酯轻度中毒,依据不充分。根据上述事故调查报告记载,2016年8月29日下午,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了事故调查专家组,对“8.20”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樊某荣中毒事故进行调查与分析,专家组通过现场勘查、询问调查和资料查阅,形成了事故调查意见。报告中详细分析了樊某荣所接触化学有害因素和器械、判定过程以及诊断标准,并认为:××患××当天的职业接触史,临床症状、体征及血胆碱酯酶活性重度下降的特点,本次事故符合使用杀虫剂进行社区杀虫活动时,因过量接触和吸收氨基甲酸酯杀虫剂‘残杀威’引起的职业性急性化学中毒事故,患者中毒为轻度”。最终,该报告对事故原因分析及性质作出了如下认定:“(一)造成樊某荣氨基甲酸酯杀虫剂——‘残杀威’轻度中毒的原因:1.施药作业人员在施药器械发生渗漏,杀虫药液溅湿到身体上后未立即清洗和更换干净衣物。2.四野公司未指导、督促施药作业人员采取个人防毒措施。3.四野公司未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业务培训,未保证其从业人员持证上岗作业。(二)造成樊某荣阿托品中毒的原因:1.直接原因:接诊医务人员忽略了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同样能引起全血胆碱酯酶活性重度下降,致病因子判断失误,以致给予患者阿托品超出治疗所需,促发樊某荣阿托品中毒死亡。2.间接原因:施药作业人员及其单位未能向接诊医务人员提供具体农药名称、施药环境等相关信息。综上所述,调查组认为‘8.20’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樊某荣中毒死亡事故是一起因氨基甲酸酯杀虫剂轻度中毒,治疗过程中阿托品过量使用导致患者死亡的非生产安全事故。”又查明,根据2016年8月20日广州市公安局黄浦区分局南岗派出所对朱丽娟、刘某作出的询问笔录。朱丽娟称:“樊某荣是我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他是2016年4月12日入职我公司的。樊某荣,男,1952年7月18日出生,今年64岁,居民身份证号码:××,四川南充营山县人。……灭蚊的药物主要是高效氯氰菊酯、顺氯残杀威、烯炳氯菊酯、居某、烟雾剂等……他昨天(2016年8月19日)下午15:00后到创业路的普晖小区进行灭蚊工作,当时他使用了烟雾剂进行灭蚊。”刘某称:“15时左右,我和樊某荣到普晖街做灭蚊杀虫工作……樊某荣在公司主要是做绿化工作,星期六、日,我们工作比较忙的时候,他过来帮忙。”再查明,二审庭询时,上诉人主张樊某荣儿子樊勇曾于2016年8月19日晚上11、12点致电朱丽娟,但是朱丽娟未告知樊勇樊某荣所使用的农药种类。朱丽娟确认樊勇曾致电,但是无人询问其关于农药种类的问题,直至到公安机关做询问笔录时。二审庭询时,被上诉人确认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所主张的计算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的标准以及尸体解剖付费、冰冻费的具体金额,但是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7、8月工资不予认可,并主张双方为日结算。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樊某荣与四野公司之间的关系问题,因樊某荣于1952年7月18日出生,其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结合刘某在公安询问笔录中关于“樊某荣仅在四野公司周末较忙的时候前往帮忙”之陈述,故原审法院认为樊某荣与四野公司之间属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虽然主张樊某荣的月工资为3000元,但是对此未能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被上诉人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樊某荣2016年7、8月工资5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樊某荣的死因问题。根据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于樊某荣的死因鉴定结果,樊某荣符合左冠状动脉前降支粥样硬化(管腔狭窄约60%)导致急性心脏功能障碍死亡,死前疲劳及阿托品中毒可能为促发因素。二审期间,上诉人所提交的广州开发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的事故调查专家组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亦指出樊某荣系因氨基甲酸酯杀虫剂轻度中毒,在治疗过程中因阿托品过量使用而死亡。虽然四野公司主张樊某荣事发时使用的是杀蟑热烟雾剂,但是该陈述与事故调查组的调查结论以及朱丽娟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提及樊某荣事发时系进行灭蚊工作之陈述相悖,故本院不予采信。虽然上诉人认为樊某荣系因氨基甲酸酯杀虫剂重度中毒而死亡,但是未能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专业医疗鉴定机构以及第三方事故调查机构所作出的结论,而且涉案事故调查组在判定樊某荣死亡原因时已经充分考虑了樊某荣发病当天的职业接触史、临床症状、体征以及上诉人所提及的《职业性急性氨基甲酸酯杀虫剂中毒诊断标准》(GBZ52-2002)。故本院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和事故调查报告两份证据,认定樊某荣系因治疗氨基甲酸酯杀虫剂轻度中毒过程中因阿托品中毒而促发其自身疾病死亡。关于被上诉人应否对樊某荣的死亡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首先,从事故调查报告可知,四野公司未指导、督促樊某荣采取防毒措施,也未对其进行相关业务培训是造成樊某荣氨基甲酸酯杀虫剂“残杀威”轻度中毒的重要原因之一。其次,四野公司在樊某荣接受救治的过程中,未能主动向接诊医务人员告知具体农药名称、施药环境等信息亦是导致医疗机构判断致病因子失误的重要原因之一。据此,虽然樊某荣系因治疗氨基甲酸酯杀虫剂轻度中毒过程中阿托品中毒而促发其自身疾病死亡,但是四野公司在此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樊某荣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综合考量本案的具体情形、樊某荣自身疾病以及四野公司的过错与樊某荣死亡结果之间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四野公司应承担樊某荣死亡40%的赔偿责任。由于四野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故上诉人请求四野公司的股东朱丽娟、程耿对公司所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之规定,四野公司应该向被上诉人赔偿因樊某荣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误工费、尸体解剖费、尸体冰冻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四野公司在二审庭询时表示对上诉人主张的丧葬费33148元、死亡赔偿金5561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04元、住宿费15300元、交通费4398元、误工费13500元、尸体解剖费15550元、尸体冰冻费688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故四野公司对于上述损失应承担40%,即287516.8元的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故四野公司应赔偿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以上合计327516.8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上诉请求及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相应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2民初5154号民事判决。二、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赔偿327516.8元。三、驳回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由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负担3611元,由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4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038元,由王群英、樊定辉、周素家、樊勇、樊发君负担7223元,由广州市四野消毒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8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小迪审判员  陈 丹审判员  邹群慧二零一七年二O一七年五月九日书记员  陈嘉慧吴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