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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明霞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明霞,女,1974年2月8日出生,湖南省益阳市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现住湘阴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同年12月16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5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2017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钟坤,湘阴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明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倩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明霞及其辩护人钟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明霞与被害人何某1因围篱笆一事发生矛盾互殴。5月30日,刘明霞听说何某1讲她坏话,从家中拿了一把生了锈的甘蔗刀用塑料袋包裹后(未提取),在杨林寨乡卫生院将何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以及一处轻伤二级。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明霞在长沙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日,刘明霞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霞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明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被告人刘明霞的辩护人辩护称:1、被告人刘明霞系初犯,之前无违法犯罪行为,此次系因与何某1之前存在矛盾,受了刺激所致。2、被告人刘明霞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家庭困难的情况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犯罪情节轻微,请求予以从轻处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刘明霞与被害人何某1因围篱笆一事发生矛盾互殴。5月30日,刘明霞听说何某1讲她坏话,从家中拿了一把生了锈的甘蔗刀用塑料袋包裹后(未提取),在杨林寨乡卫生院将何某1的头部砍伤。经鉴定,被害人何某1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以及一处轻伤二级。另查明,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刘明霞在长沙被抓获归案。2016年12月3日,刘明霞与被害人何某1达成刑事和解,并已履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何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5月24日上午,他和刘明霞因为围地钉木桩的事打了一架。2016年5月30日,他在杨林寨乡卫生院输液的时候被刘明霞用一把包裹后的刀砍伤。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30日9时许,她陪同母亲在杨林寨乡卫生院二楼病房内打针时,突然一个中年妇女进来用一把伞样的东西将临床的一位中年男子砸伤。3、证人何某2、刘某1的证言。均证明2016年5月24日9时许,刘明霞和何某1因为围篱笆一事发生争吵,继而打了起来,他们看到后将两人拉开了。4、鉴定意见。经鉴定,何某1的伤情构成一处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5、辨认笔录。被害人何某1指认出刘明霞系于2016年5月30人上午将他砍伤的人。6、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委托书、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刘明霞与被害人何某1已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7、湘阴县公安局对何某1作出行政拘留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8、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刘明霞平时为人忠实本分,此次系初犯,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适合社区矫正。9、被告人刘明霞的供述。被告人刘明霞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0、被告人刘明霞的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被害人何某1的户籍资料。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明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明霞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明霞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案发后,被告人刘明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湘阴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证明其具备帮教条件,可依法对其使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明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康军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 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