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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2-22

案件名称

马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马某甲,马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17)宁0521刑初27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某,男,1977年4月1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人马某甲,男,1968年5月3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被中宁县公安局依法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被中宁县人民检察依法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本院依法决定取保候审。辩护���李庆娟,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男,1960年8月5日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回族,高中文化,乡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以中宁检公诉刑诉(2017)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亦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向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乙、马某甲,被告人马某甲及其辩护人李庆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12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因怀疑其儿媳马某乙与被害人吴某某有不正当关系,遂在中宁县徐套乡大滩川村南圈口子社马某乙家附近的路上,持皮鞭将被害人吴某某殴打致伤。同年8月17日,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家中被中宁县公安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据上事实,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当庭出示了相应的定罪及量刑方面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以上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以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722.52元,其中,医疗费10761.26元、二次手术费10761.26元、护理费两次共计5000元、营养费15000元、误工费两次共计200000元、鉴定费2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当庭出示了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同心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细清单、统一票据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马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被害人吴某某破坏其儿子家庭关系,其在抓被害人时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才动手打了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也不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该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丙、马某甲辩称其二人没有打被害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晚上,被告人马某甲与妻子田某某因听到传言怀疑其儿媳马某乙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遂在其儿媳马某乙家外守候。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甲发现被害人吴��某进入马某乙屋里,遂打电话叫来马某丁等人。在被害人吴某某从马某乙屋里出来回家时,被告人马某甲与马某丁等人上前尾追被害人吴某某,遭到被害人吴某某的抵抗,被告人马某甲及马某丁头部受伤后,其二人将被害人吴某某按倒在地,被告人马某甲用皮鞭的木把从被害人吴某某身上乱打,致被害人吴某某左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同时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害人吴某某到同心县人民医院就诊,先后共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0444.26元。并支付鉴定费2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来源系马某甲报案。2、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本案的破获经过。3、中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马某甲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完全刑事责任。4、中卫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卫)公(物证)鉴(活)字[2016]10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中宁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且已告知双方当事人。5、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证,证明被告人马某甲、被害人吴某某及马某丁受伤的情况。6、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害人吴某某受伤后到同心县人民医院救治,共住院10日,支付医疗费10444.26元。7、非税收入统一票据,证明被害人吴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00元。8、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23日、12月21日依法取得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殴打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其与马某乙是朋友关系。2016年6月12日23时许,其到马某乙家聊完天,走在回家的路上时被人用木棒打倒了。9、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证明其与吴某某是恋爱关系。2016年6月12日22时许,吴某某到其家中待了约半小时后从其家中离开了,后其房门被踢开了,其公公马某甲、马某丁及婆婆田���某等人冲进屋里,马某甲、马某丁等人对其殴打。后其被警察带至派出所。10、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9月2日、12月5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丁的��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证实2016年6月12日23时许,马某甲给其打电话说马甲家里进男人了,让其过去。其到马甲家门口,看见马某甲和妻子田某某在门口站着,这时马某丙也来了。其与马某甲、马某丙等了大约半个小时,吴某某从屋里跑出来了,其与马某甲、马某丙就去追。其看见吴某某用东西从马某甲头部打了一下,其过去堵吴某某,头部也被吴某某打了一下。吴某某跑的过程中摔倒了,其就上前将吴某某按在地上,马某甲过来从吴某某身上踢了两脚,并用木棒从吴某某身上乱打。其头部被打烂了,就被送到医院了。同时证实其只看到马某甲打了吴某某。11、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12日依法取得的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起因。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21时许,因其儿子马甲在外打工别人传闲话说儿媳妇与他人有奸情,其便与丈夫马某甲在马甲家墙外趴着。快到23时了,其看见吴某某进了马甲家的屋里,其与马某甲到马甲家门跟前,因考虑到其三个孙子在里面,所有其二人没有进屋,就守在门口。马某甲不知道给谁打了电话。后马某丁来了,吴某某从屋里出来跑开了,马某甲和马某丁追着抓吴某某去了,其进屋里,看见儿媳妇马某乙手里拿着卫生纸往水盆里扔,炕上还铺着卫生纸。其就扇了马某乙一巴掌,并用绳子将马某乙的手绑住了,随后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12、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9月21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戊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的一天,马某甲让其骑摩托车捎马某甲到南圈口子,其看见马某丁靠在一棵树上,其问马某丁咋了,马某丁给其说吴某某与马甲的媳妇通奸被堵住了,吴某某从他头部打了一下。其摸马某丁的头发现在流血,吴某某趴在地上,马某甲用脚踢吴某某。马某甲拉马某甲让不要打了,并联系来一辆车,其就跟着去医院了。并证实马某甲没有打吴某某,其到场后也没有见马���丙打人。13、中宁县公安局于2017年2月3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己的证言,证明2016年6月13日凌晨12时许,其父亲马光武打电话让其开车走南圈口子。大约2时许其与马光武到了马甲家跟前,其看见吴某某躺在地上,马某甲在吴某某跟前坐着,头上有血。紧接着派出所的人来了,把吴某某抬上了车。其就拉马某甲去医院了。14、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3日、12月25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23时许,马某丁给其打电话说马甲家进去人了,让其过去。其遂叫马某戊骑摩托车捎其过去,在马甲家外其看到马某丁抓着吴某某倒在路上,马某甲用脚踢吴某某。其让马某甲不要打人了,马某甲就停手了。其看见马某丁的头在流血,就联系人将马某丁往医院送。后其进马甲家里,看见马甲的妻子马某乙坐在炕沿上,炕上有一些卫生纸,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其没有动手打吴某某。15、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8月24日、12月5日依法取得的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2016年6月12日23时许,其接到马某丁的电话后,与马某丁一起到马甲家门口,其与马某甲、马某丁在外面等着,看见吴某某从马某乙的房里出来,马某丁追了过去,马某甲拿着皮鞭子也跟着过去,其也跟过去了。追了一百多米,其看见马某甲和马某丁抓着吴某某的胳膊,将吴某某按在地上,马某甲手持木头把的鞭子在吴某某身上打。马某甲和马某丁的头部在流血,马某丁说是吴某某打的。过了一会,马某甲和马某戊骑摩托车来了,让我们不要打人。其与马某甲用绳子将吴某某的腿绑住,后派出所的民警来将吴某某和马某乙带走了。其没有动手打吴某某。16、中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13日、9月2日依法取得的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明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主要内容为:因其听说其儿媳妇马某乙与吴某某通奸,其不相信,所以2016年6月12日21时许,其与妻��一直在儿子马甲家门口蹲守。到了23时许,其看见吴某某进了马某乙的屋里。其就给马某丁打电话让过来。一会马某丁和马某丙就过来了。后吴某某从屋里出来了,其就追吴某某去了,追的过程中其用皮带打吴某某没有打上,吴某某不知用啥东西从其头部打了一下。这时马某丁也追了上来,吴某某又从马某丁头部打了一下。其再次追上吴某某,将吴某某按到在地,然后其又用赶驴鞭子的木把在吴某某的左胳膊上打。并证实马某甲、马某丙没有殴打吴某某。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马某甲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该案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被害人具有过错,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马某甲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马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马某甲关于被害人吴某某破坏其儿子家庭关系,其在抓被害人时被害人先动手打人,其才动手打了被害人,其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吴某某对该案的发生确有过错��但并不影响对被告人马某甲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对被害人存在的过错,可在对被告人马某甲量刑时予以考虑,故对该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吴某某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查,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人马某丁、马某戊、马某甲、马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由被告人马某甲殴打所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甲、马某丙并未殴打被害人吴某某,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要求被告人马某甲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41722.52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医疗费10761.26元,经核实票据为10444.26元;主张的二次手术费10761.26元,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主张的护理费两次共计5000元、误工费两次共计2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并未明确两次分别是多少,对已发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应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损伤前的工作性质、伤情及住���天数,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误工费为3217.97元(39152元/年÷365天×30天)、护理费为1072.66元(39152元/年÷365天×10天×1人),对尚未发生的二次护理、误工费用不予支持;主张的营养费15000元,因无医疗机构出具的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主张的鉴定费200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应计算为14934.89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可减轻被告人马某甲的赔偿责任,以被告人马某甲承担60%的责任为宜,即承担8960.9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960.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张民鹏审判员潘如军人民陪审员刘德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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