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5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王永红、霍洪岩、乐亭县信达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王永红,霍洪岩,乐亭县信达商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25民初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陈振刚,行长。委托代理人:王连忠,男,1961年6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住所地:乐亭县。代表人:王永红。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王晓雪。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被告:王永红,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乐亭县。被告:霍洪岩,女,1963年6月24日出生,乐亭一中教师,现住同王永红。委托代理人:王永红,男,196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现住同霍洪岩(系夫妻关系)。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住所地:乐亭县城关南大街东侧。代表人:王一红,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军,男,196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该公司宿舍。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王永红、霍洪岩、乐亭县信达商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忠、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被告王永红(亦系被告霍洪岩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诉称,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签订了编号为040300145-2015乐亭字007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王永红、霍洪岩签订了编号为2015-017号的《保证合同》;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签订了编号为040300145-2014乐亭(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并要求优先受偿;2016年4月27日,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向原告出具“同意偿还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470万元工行乐亭支行借款承诺书”。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以合同约定向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发放贷款500万元,期限12个月,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合计偿还贷款48万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尚欠贷款452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欠息119988.52元。请求判决: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乐亭县信达商场偿还原告贷款452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永红、霍洪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辩称:没啥说的。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辩称:没啥说的。被告王永红辩称:此款应由信达商场偿还。被告霍洪岩辩称:此款被告不承担责任,贷款给了信达商场了。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辩称:同意偿还这笔贷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签订了编号为040300145-2015乐亭字0076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人: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借款用途:购电动车。借款金额: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每笔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即5.805%。依合同约定,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发放贷款500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7日。被告分别于2016年1月30日、2016年1月31日、2016年4月30日、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31日、2016年10月30日偿还贷款16492.56元、283507.44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30000元,合计偿还贷款48万元。截止2016年12月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452万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欠息119988.52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被告王永红、霍洪岩签订了编号为2015-017号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4年9月30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签订了编号为040300145-2014乐亭(抵)字002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保证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7年10月11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内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均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10月8日,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所有权证301012637号的房屋在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屋产权监理处被设定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他项权利种类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5390000元。2014年10月11日,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国有土地使用证》2014第071号的249.52平方米土地在唐山市国土资源局海洋经济开发分公司被设立抵押权登记,土地他项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义务人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抵押金额18万元。2016年4月27日,乐亭县信达商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同意偿还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的470万元借款本息。2017年1月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乐亭县信达商场偿还原告贷款452万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约定的利息、罚息;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履行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永红、霍洪岩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承诺书、银行凭证、房地产登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与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至原告起诉之日起合计偿还贷款48万元,理应返还剩余借款及利息。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要求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偿还借款452万元并支付利息119988.52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作为抵押的房屋、土地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应当依法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王永红、霍洪岩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被告王永红、霍洪岩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永红、霍洪岩的主张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出具了承诺书,应在470万元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行借款452万元,支付利息119988.52元(截止2016年11月21日),支付逾期利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按双方订立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二、被告唐山海港信达乐家超商以作为抵押的房屋、土地对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到期不履行上述本院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享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王永红、霍洪岩对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到期不履行本院确定的付款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乐亭县信达商场在47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60元,由被告乐亭县信达电动车自行车商场负担,被告王永红、霍洪岩、乐亭县信达商场承担连带责任。此款原告已垫付,上述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灼审判员 李学福审判员 刘宝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