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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等担保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薛建伟,XX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417号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尚新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楠,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建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建伟。被告:XX。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薛建伟、XX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中乾、张楠楠,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惠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建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10388937.38元,支付利息损失25839元,共计10414776.38元,并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履行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为止;2、被告薛建伟、XX按照第一项的金额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还款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垦利支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业务,开立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承兑到期日为2017年2月9日,承兑金额为2000万元,其中由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自行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敞口部分由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导致建行垦利支行承兑汇票到期无法按时兑付,原告作为保证人代其偿还承兑汇票兑付款1000万元。另外,因本案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偿还在建行垦利支行的其他借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7年1月22日、2月21日分别代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建行垦利支行偿还利息194468.69元。原告代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共计10388937.38元。被告薛建伟、XX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分别应当按照三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代偿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不支付原告垫付的代偿款。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辩称:法庭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薛建伟未作答辩。被告XX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7月13日,被告薛建伟、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薛建伟、XX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在2015年7月13日至2018年7月13日发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531525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2016年8月4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编号:垦建承20160804《银行承兑协议》,约定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签发的汇票进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000万元。为办理该承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缴存保证金1000万元,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建承保20160804《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提供10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2017年2月9日,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账户余额不足,导致承兑汇票不能按时兑付,需保证人原告偿还,原告从其账户中转1000万元至建设银行内部贷款应付挂账户,列明用途为代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归还银行承兑汇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依据原告列明的用途,完成票据解付,该笔债务结清。(三)2016年2月29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流20160229-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9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保20160229-1《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流20160229-1《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利息5266.64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上述借款利息5266.64元,两个月原告偿还了利息10533.28元。(四)2016年2月29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流2016022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款9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保20160229-2《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流20160229-2《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900万元。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47399.78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47399.78元,两个月原告偿还了利息94799.56元。(五)2016年7月18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201607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2016年7月18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保20160718《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垦Ⅰ20160718《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52441.67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偿���上述借款利息52441.67元,两个月原告偿还了利息104883.34元。(六)2016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建垦赎2016-016《国内信用证项下赎单融资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申请国内信用证项下赎单融资,赎单融资金额1988万元,赎单融资期限自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5月1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起息日的对日,当月没有起息日对日,则当月最后一日为起息日对日。2016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合同编号:建垦赎保2016-016《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的合同编号:建垦赎2016-016《国内信用证项下赎单融资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支付了1988万元。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按时偿还借款利息,2017年1月22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89360.6元,2017年2月21日原告偿还上述借款利息89360.6元,两个月原告偿还了利息178721.2元。上述第(二)至第(六)项,原告作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共计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利息388937.38元,共计10388937.38元。上述第(三)项本金100万元、第(四)项本金900万元,原告已在本院(2017)鲁0521民初798号案件中,另行要求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国内信用证项下赎单融资合同》,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的涉案担保合同,被告薛建伟、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原告作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本金1000万、利息388937.38元,共计10388937.38元,并无不当,没有超出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原告有权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司不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本金及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偿还了有关款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偿还其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偿还的10388937.38元,还应承担原告垫付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5839元,以及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支付代偿款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被告薛建伟、XX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供最高额53152500元的保证,原告也为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比例,原告向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能追偿的部分,应由原告、被告薛建伟、被告XX平均分担。被告薛建伟、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借款本金1000万、利息388937.38元,利息损失25839元,共计10414776.38元���二、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以10388937.38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止;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三分之一限额内,由被告薛建伟向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四、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款项,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不能偿还部分,在三分之一限额内,由被告XX向原告山东汇东新能源有限公司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289元,减半收取42144.5元,由被告山东山尔铝业有限公司、薛���伟、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方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