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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3804徐平与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平,佘美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804号原告:徐平,男,1962年2月7日生,汉族,住启东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佘美娟,女,1967年4月19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徐平与被告佘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美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曾在原告处打工,因被告回家养羊需要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后于2016年6月16日补写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于2016年年底归还20000元,2017年归还3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要借款,因被告不愿归还而报警。被告的朋友薛宏当着警察的面将原始借条吞入肚中,后出具了检讨书将当时的情况予以说明。被告在警察的劝说下虽重新出具了欠条,却将还款日期推迟为2018年1月11日归还20000元,2019年1月11日归还30000元。原告对此还款日期不认可,且被告未按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佘美娟未到庭答辩,庭后至本院辩称,我在原告处打工六年,最后两年原告答应给我工资60000元/年,但是实际上每年只给了30000元。我向原告徐平借款50000元是事实,但是原告欠我工资60000元也是事实,因为原告不给我,我就以借钱的名义向其拿了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2016年年底还20000元,2017年年底还30000元。2017年1月11日,原告上门要钱,薛宏说到期未还的20000元再借一年,到2017年年底一次性还清50000元。徐平不同意,还报警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徐平到被告佘美娟家向其讨要50000元欠款,双方发生矛盾,徐平报警。如皋市公安局东陈中心派出所处警,过程中案外人薛宏在未征得同意的情况下,将徐平提供的一张佘美娟签写的欠款字据抢至手中并撕毁,民警对薛宏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后佘美娟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佘美娟2017年1月11日民警见证借徐平5万元2018年1月11日还2万元2019年1月11日还3万元佘美娟前条作废2017年1月11日”。徐平认可新欠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50000元,但不认可新欠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及“前条作废”字样,表示将通过诉讼等途径进行解决。后薛宏对其所做出的行为进行了书面检讨,检讨中反映了被其撕毁的字据的相关内容为:“佘美娟欠徐平5万元,承诺2016年年底还2万元,2017年还清剩余3万元,字据日期为2016年6月16日”,徐平表示薛宏该检讨内容与被告撕毁的字据相符。”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举证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欠条、检查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原告徐平陈述:“原借条上约定的2017年还清剩余30000元,具体是指2017年年底。”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事实的发生,且双方在原始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期限,故被告佘美娟应当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原始借条上的约定,2016年年底到期的款项为20000元,被告佘美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原告可要求被告继续偿还该部分款项。对于未到期的款项,因被告未按期偿还已到期的款项,应视为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全部借款。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以5000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被告可凭据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美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徐平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佘美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沈 飞二○二○一七年六月二日见习书记员 肖宁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