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5民初20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齐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齐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065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郸城县。委托代理人:韩源祥,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某1,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某与被告齐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韩源祥、被告齐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齐某2由被告抚养;3、2013年7月份在老家新建的两层楼房归被告所有,2014年12月购买的雪佛兰小型轿车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属自由恋爱,于2003年生活在一起,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草率结婚,在生活期间,发现脾气、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被告脾气暴躁,常常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暴力行为。原、被告商量离婚一事,被告就威胁原告,被告说:“如果离婚,就把原告家人杀死同归于尽”。被告比原告年纪大十五岁,平常生活在一起时被告不但没有照顾原告,而且还常常辱骂、殴打、威胁原告。现在原告晚上睡觉时,就会做恶梦吓醒。被告的暴力行为,给原告的身心造成巨大的伤害。综上所述,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诉请。被告齐某1辩称,原、被告的感情非常好,从来没有生过气,在家中被告都听原告的,原告不让喝酒、抽烟,被告就不喝酒、抽烟;小孩现在已经这么大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所说的“如果离婚,就把原告家人杀死同归于尽”的话不属实,被告从来没有说过,被告不是不懂道理的人。总而言之,为了小孩被告不希望离婚,而且也没有到离婚的地步,希望法庭能够给被告一个完整的家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当庭组织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儿子齐某2的身份证等证据,证明被告的身份、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的户籍在原告家、以及双方生育儿子的情况。原告对被告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齐某2,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郸城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014年购买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苏E×××××,行驶证登记所有人王某。现在原、被告分居生活,儿子齐某2与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并生育一个孩子,应当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且被告不同意离婚;为维护社会安定、家庭和睦及孩子的健康成长,应该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希望原、被告双方互谅互让、珍惜以往感情,关心孩子健康成长,共同维护家庭和睦与夫妻幸福。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即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海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