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1民初896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84年6月29日出生,住枣强县。被告:宋某1,男,197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宋某1离婚;2.婚生女儿宋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孩宋某2。婚后常因琐事争吵,于2009年5月份协议离婚。因2014年被告提出复婚要求,原告考虑孩子尚小,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与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复婚,但事与愿违被告经常无故对原告猜忌、无中生有,怀疑原告对夫妻感情不忠,给原告的精神和肉体造成极大伤害,现夫妻感情破裂。宋某1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办理复婚登记,于××××年××月××日生女孩宋某2,现随原告生活。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告主张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但其只有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陈述,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结婚多年,且育有一女孩,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应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宋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福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苏爱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