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11民初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崔兴明与余澄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兴明,余澄高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11民初171号原告:崔兴明,男,193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芳,蚌埠市淮上区淮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澄高,男,198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现住地。原告崔兴明与被告余澄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余澄高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17年2月26日至2017年5月25日为公告送达时间。原告崔兴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如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澄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兴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84.53元、营养费1080元(36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1080元(36天×30元/天)、护理费14616元(126天×116元/天)、误工费10080元(126天×80元/天)、交通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合计62500.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4日13时40分左右,余澄高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撞上行人崔某,致崔某受伤。经认定,余澄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受伤后被送往蚌埠市××人民医院及蚌埠市新华医院救治并产生大量医疗费。2015年6月,崔某因病死亡,崔某之父崔兴明为其唯一合法继承人,向法院就交通事故赔偿事宜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余澄高未作答辩。原告崔兴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对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24日13时30分,被告余澄高驾驶“豪爵铃木”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淮上区小蚌埠镇吴郢村至双墩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KV双双17线号电线杆西2.1米处,撞上行人崔某,致崔某受伤、车某。该事故经蚌埠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余澄高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某无责任。崔某受伤后于2015年3月4日被送至蚌埠新华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转入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伤情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下段骨折。2015年6月,崔某因故死亡。另查明,原告崔兴明系崔某之父,崔某无其他合法继承人。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余澄高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崔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崔某现已死亡,其父崔兴明作为其权利义务承继者,应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核算的为准:1、医疗费31284.53元,根据医疗费票据计算;2、误工费2800元(80元/天×35天),误工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计35天,出院后的误工期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6年度安徽省农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公工资,予以支持;3、护理费3997.70元(114.22元/天×35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6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就业人民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计35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不予支持;4、营养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期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第二次住院出院之日计35天;5、住院伙食补助780元(30元/天×26天);6、交通费260元(10元/天×26天);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合计44172.2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澄高赔偿原告崔兴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44172.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崔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2元,免于收取362元,由被告余澄高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瑞斌审 判 员 万 敏人民陪审员 吴志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马廷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