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1民初15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1民初1506号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杰,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琦,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张海,系该公司员工,住址黑龙江省。被告王铎,男,1989年1月26日生,汉族,系无业,住址大连市甘井子区。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王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原告通过招、投票的形式取得了金地艺境项目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并与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原告按照该合同的约定为金地艺境项目的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被告王铎购买了大连甘井子区,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截止2016年10月31日,被告已欠缴费用达6,399.75元(欠费期间: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费6,399.7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家房子一直漏雨,虽然这应属于地产公司管理,但原告未起到沟通作用;原告未做到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养护、维持停车场等地方的秩序;我家对面楼本是墙,但被他人开了窗户,原告也不予制止;原告收费2.1元/平方米/月,应提供特级和一级服务,但其绿化等都未做到该标准;我家门口有一个建筑垃圾,都几天了原告都未清理;我家窗间有空气,原告不给修理;电梯间有广告,原告未告知我们广告费用于哪里了;车位管理费过高,原告还让他人随便进入。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铎系大连市甘井子区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1.90平方米。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与该小区开发商大连天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取得了被告所在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经营权。合同约定被告所在的小高层楼房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1元/平方米/月,被告做为业主在该服务合同上签字确认,后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现被告没有交纳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共计6,399.75元。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则以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商品房买卖合同》、《金地前期物业合同》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应缴纳物业费。现被告拖欠原告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计6,399.75元,显系无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部分费用,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房屋一直漏雨,原告未起到沟通作用及家中窗间有空气,原告未给修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结合庭审中原告的自认情况可以看出该部分的维修责任不在原告,故被告以此拒交物业管理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做到物业合同中约定的绿化养护、维持停车场等地方的秩序、家门口有一个建筑垃圾,都几天了原告都未清理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照片无法证明此种情况长期存在,不足以证明原告未尽到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义务,故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认为对面楼被他人私自开了窗户,原告未予制止的辩论意见,本院认为,该行为并非原告所为,若他人的行为妨碍了被告的采光等合法权益,被告可以就侵权人的行为另行主张权利,但以此主张不交纳物业费,于法无据,故对此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收费2.1元/平方米/月,应提供特级和一级服务,但其绿化等都未做到该标准的意见,本院认为,物业费收取标准是经原、被告双方共同认可,并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在被告未证明原告未按合同履行物业服务义务的情况下,双方应执行约定的物业费收取标准;至于被告主张、电梯间有广告,原告未告知我们广告费用于哪里了、车位管理费过高,原告还让他人随便进入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述意见均不构成对被告不交物业管理费用的合理抗辩,故对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王铎给付原告大连金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的物业服务费6,39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孙云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