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终6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国凤劳动争议���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杨国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终63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后沙峪镇双峪街5号。法定代表人:杨书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朋,男,1978年3月6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忠,男,1976年9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国凤,女,1989年6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连平,北京顺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玛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国凤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澳玛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云鹏、任建忠,被上诉人杨国凤的委托代理人赵连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澳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3民初175号民事判决,改判确认澳玛特公司与杨国凤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杨国凤签字自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足以证实奥玛特公司的诉求,一审违反了证据适用规则。2.杨国凤对入职事项陈述矛盾且不符合常理,与其具有亲属关系的钱某��言矛盾,因此杨国凤的陈述和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杨国凤提交的照片和鑫通卡不能作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4.杨国凤提交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与奥玛特公司提交的协议内容互相印证了奥玛特公司主张的真实案件事实,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奥玛特公司因杨国凤受伤是否应该承担责任,杨国凤可以另行主张。杨国凤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奥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杨国凤认为协议书不是双方真是意思的表示,在给公司提供劳动的时候受伤,奥玛特公司并没有给杨国凤按照国家规定缴纳社保。奥玛特公司利用其他的员工的身份到医院进行治疗并垫付了所有的医疗费用,现在不认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与一审质证的陈述不矛盾,奥玛特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澳玛特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国��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与澳玛特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杨国凤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国凤主张其经澳玛特公司员工钱某介绍于2016年3月3日入职澳玛特公司,在车间从事折弯工作,月工资2700元。杨国风称当日上午8:55分左右,在工作中受伤,后由澳玛特公司工作人员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并承担医疗费。为证明其主张,杨国凤提交照片、鑫通卡、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住院病历等予以证实,并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澳玛特公司认可照片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鑫通卡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于录音认可是澳玛特公司法人杨书卿及办公室主任王立鹏的对话,但对于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证明、住院病历真实性认可;对于证人钱某证言不予认可。澳玛特公司为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提交协议、北京澳玛特家具生产管理制度、澳玛特家具公司规章制度予以证实。协议载明“关于乙方在工厂受伤一事,经过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协助甲方办理社会工伤保险;二、乙方需要按甲方要求的时间、地点及时的配合工伤鉴定,社保确定几级,乙方需按照执行;三、工伤鉴定级别后,社保所赔的钱归乙方所有,乙方要求得十万元,如果社保赔不够十万元,甲方从人道精神出发,给乙方补到十万元正,社会基金到帐后,三个工作日付给乙方;四、乙方需要为此次社保赔钱事宜要进行保密,如因乙方的原因给甲方造成损失,所有损失由甲、乙双方共同承担;五、乙方良心发现,承认和甲方没有办理入职手续,不存在劳动关系,是私自进车间,好奇心被机器弄伤手指,如社保赔不成,与甲方无关,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协议落款处由双方签字���落款日期为2016年10月11日。杨国凤对上述证据的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主张协议不是其本人签字,管理制度和规章制度亦不能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就确认劳动关系等事项发生劳动争议,杨国凤遂将澳玛特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6年11月29日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3665号裁决书,裁决结果为:杨国凤自二○一六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与澳玛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澳玛特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而诉至一审法院,杨国凤认可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杨国凤为证明与澳玛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交照片、鑫通卡、录音及文字整理、证明、住院病历等证据并申请证人钱某出庭作证。澳玛特公司认可录音证据中谈话人系其公司人员,录音中载明杨国凤曾在澳玛特家具公司工作,工作中受伤被澳玛特家具公司工作人员送往医院治疗,并要求杨国凤先回家养伤,伤情转好后为其进行工伤鉴定,且录音中谈及杨国凤是通过澳玛特家具公司钱某招聘,工作由澳玛特家具公司贾春粉安排,其产生的治疗费用由澳玛特家具公司支付。结合杨国凤及证人钱某对其入职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伤后就医等情况的描述,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澳玛特公司虽提交协议、北京澳玛特家具生产管理制度、澳玛特家具公司规章制度来证实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上述证据并不能推翻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因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入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故在澳玛特公司未能提交杨国凤工作时间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杨国凤所述于2016年3月3日入职的主张予以采信。现双方未提交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此对于杨国凤要求确认双方之间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8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与杨国凤自二○一六年三月三日至二○一六年八月十七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澳玛特公司否认其与杨国凤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杨国凤提交的照片、鑫通卡、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杨国凤受伤时系澳玛特公司的工作人员,为澳玛特公司提供劳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关于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因澳玛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对杨国凤的入职及解除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采信杨国凤关于劳动关系存续时间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澳玛特公司主张根据其提交的《协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该《协议》中一方面约定澳玛特公司协助杨国凤办理工伤保险并进行工伤鉴定等,一方面又否认存在劳动关系,明显存在矛盾,且澳玛特公司亦认可该《协议》并非有效协议,故并不能以此《协议》作为认定澳玛特公司与杨国凤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综上,澳玛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澳玛特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清波审 判 员 常洪雷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法官 助理 苗振跃书 记 员 高明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