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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1民初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丁春龙与万金龙、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春龙,万金龙,张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1民初504号原告:丁春龙,男,197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万金龙,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县人,住江西省九江县,被告:张仙,女,199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住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原告丁春龙诉被告万金龙、张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自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春龙、被告万金龙、张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春龙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支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截至2017年4月17日,利息共计11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日,借款人万金龙、张仙从丁春龙手中借款伍万元人民币整,用于店铺资金周转并自愿将本田九代雅阁车辆车牌赣G×××××车架号017687的车辆作为此项借款的抵押物,现由于该店铺已转让,抵押物失去踪影。因此想收回此笔借款,现因其二人婚姻破裂,双方互相推卸此笔借款无法收回。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及利息。被告万金龙辩称: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如果按照2分计算也没有异议。被告张仙辩称:我与万金龙已经离婚了,离婚的时候已经达成了协议,夫妻共同财产全部归万金龙,共同债务也全部由万金龙承担,我抚养女儿,现在万金龙反悔,我不同意共同承担这笔债务。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原告丁春龙与被告万金龙经朋友介绍相识。2014年7月,被告万金龙与张仙开了一家汽车美容店。2015年4月30日开始二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用于汽车美容店资金周转,前后借款金额总计13万元,每次借款均以现金的形式交付二被告。二被告归还部分借款后,2016年1月1日二被告与原告经过结算,尚欠原告50000元未还,双方遂重新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另查明,被告万金龙与张仙于2014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14日离婚,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万金龙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由被告万金龙承担,被告张仙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婚生女由被告张仙抚养并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丁春龙与被告万金龙、张仙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诉请被告万金龙、张仙共同偿还涉案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由于被告万金龙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被告万金龙、张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两被告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故涉案债务应为被告万金龙、张仙的共同债务;虽被告万金龙、张仙在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了约定,但在庭审中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故涉案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对被告张仙不同意共同承担涉案债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丁春龙要求被告万金龙、张仙共同偿还该笔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时间即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日止,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因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即2017年4月14日,借款期间为15.5个月,即利息为50000元×2%×15.5个月=155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利息11000元,超出部分表示放弃,这是原告依法行使自己的处分权,本院亦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万金龙提出,原告起诉前已归还12000元,因被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补充材料,故本院对万金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金龙、张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丁春龙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1000元,共计61000元;二、驳回原告丁春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5元,减半收取662.5元,由被告万金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自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