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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民终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与孔祥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孔祥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9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委员会,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法定代表人:原俊锋,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仙兰,山西世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乐,男,1981年8月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绪,山西又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下称”董茹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孔祥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茹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志英、张仙兰、被上诉人孔祥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汉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茹村委会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民初140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孔祥乐的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孔祥乐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依据《协议书》、收据认定本案事实错误,依据孔祥乐口头辩称没有收到房屋就判决返还30万元购房款并支付利息更是错上加错。1、董茹村委会与孔祥乐之间订立协议书的真实意思不是房屋买卖,而是以协议书所涉及的商铺对当时所欠尚进军的工程款进行抵顶。2、董茹村委会从未收到过孔祥乐的30万元购房款,也就不存在一审法院查明的”也未返还购房款”的事实,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孔祥乐在一审中提供的30万元的收据仅是董茹村委会为了平账(抵顶尚进军的工程款)而向其出具的,而不是孔祥乐所谓的购房款30万元的收���。3、董茹村委会在与尚进军确认结清工程款时已依交易惯例履行了房屋交接手续,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的相关手续。”4、协议书上落款签名的笔迹与起诉状明显不同,不是同一人所签,一审庭审后,孔祥乐及其父亲到法庭陈述是孔祥乐父亲代签订协议书及付款,孔祥乐的父亲与孔祥乐是亲属关系,双方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应采纳该证据的证明效力。5、董茹村委会在尚进军确认结清工程款时,已向孔祥乐履行交接手续,该纠纷早已于2004年处理。若当时仍有纠纷,孔祥乐应及时主张权利,但孔祥乐在时隔12年之后才起诉,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孔祥乐的起诉。孔祥乐辩称,1、解除协议的诉求,孔祥乐在一审的起诉状中要么履行合同,不履行合同退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庭审的时候征求意见时,对诉求请求进行了部分变更,履行合同不可能,村委会已经把房子给了别人,要求解除协议,退还购房款,提交的书面代理词也进行了说明。2、一审起诉之前,催款函通过顺丰发了,内容就是一审的诉求,收件人拒收。3、孔祥乐认为和董茹村委会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收据足以证明双方的房屋买卖行为简单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董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董茹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孔祥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孔祥乐、董茹村委会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董茹村委会退还孔祥乐购房款30万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2004年11月20日起至退清房款之日止的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董茹村委会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茹村委会开发有董茹村商业街,现已完��并投入使用,项目实际施工人为尚进军,董茹村委会为偿付所欠尚进军工程款所需,于2004年11月2日与孔祥乐签订《协议书》,约定董茹村委会以单价1200元/平方米即总价30万元的价款,将董茹村商业街第五幢第七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孔祥乐,孔祥乐须一次性付清全部房款;董茹村委会负责办理商业房手续,以及水电暖与外围配套费;商业房管理费由董茹村委会另行再定;协议从2004年11月2日开始执行。2004(一审笔误为”2014”)年11月20日,孔祥乐交付董茹村委会30万元购房款,董茹村委会向孔祥乐出具收据。孔祥乐至今未收到涉案房屋,未办理涉案房屋相关手续,亦未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2016年11月14日,孔祥乐向董茹村委会邮寄催款函,要求董茹村委会交房或退款付息,董茹村委会拒收。签订上述《协议书》及付款时,孔祥乐与其父一同前往,并由其��代理在该协议书上签名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孔祥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孔祥乐、董茹村委会各自提交的董茹村委会向孔祥乐出具的收据一份,催款函及顺丰速递邮寄单各一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1、孔祥乐提交孔祥乐、董茹村委会签订于2004年11月2日的协议书,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房屋买卖关系,不存在以房屋抵顶工程款关系;协议未约定交房、交款时间,孔祥乐可随时向董茹村委会主张,案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董茹村委会认为,孔祥乐未在协议上捺印,其笔迹与孔祥乐起诉状落款签字笔迹不一致,协议真实性存疑,并且,协议书的真实目的是以房屋顶抵尚进军工程款,而非房屋买卖协议,协议中”2004年11月2日开始执行”即是双方约定的交付及履行期限。一审法院认为,上述协议��加盖董茹村委会公章,孔祥乐对由其父代为签名无异议,证据形式完善,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与孔祥乐、董茹村委会均对真实性无异议的收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证实孔祥乐、董茹村委会就购房事项达成合意以及孔祥乐依约交纳购房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董茹村委会未提供证据支持自身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董茹村委会提交尚进军于2004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一张,以证明因其无法支付尚进军工程款,便应尚进军要求与孔祥乐订立协议书,所谓房屋买卖仅是以房屋顶抵工程款的形式,而非真实行为,董茹村委会向孔祥乐出具收据仅是为顶抵工程款所作平账。孔祥乐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收据可证明尚进军为实际施工人,但无法证明董茹村委会已结清工程款,董茹村委会所谓的平账孔祥乐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董茹村委会提交尚进军于2004年10月29日向其出具的收据仅可反映董茹村委会因”董茹村商业一条街(5#楼)”,于2004年10月29日向尚进军支付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但与涉案孔祥乐、涉案第五幢第七号房屋并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合同,有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中,孔祥乐、董茹村委会就购买涉案房屋已达成书面协议,孔祥乐已依约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而董茹村委会在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后,至今既未向孔祥乐交付房屋,也未返还孔祥乐购房款,在孔祥乐向其主张合同权利时,亦未作回应,其上述行为均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孔祥乐既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要求董茹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也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要求解除双方合同,并由董茹村委会返还其购房款30万元。现孔祥乐要求解除双方购房协议书、董茹村委会返还其购房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孔祥乐、董茹村委会在协议书中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结合2004年至今数年贷款利率标准,原告以年利率6%为标准,主张逾期利息的请求,未违反上述规定;但孔祥乐、董茹村委会未明确约定履行义务期限,庭审查明孔祥乐曾于2016年11月14日向董茹村委会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认为以3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6%为标准、以起诉之日即2016年11月24日为起始日计算董茹村委会逾期利息较为适宜。董茹村委会辩称本案案由应为工程欠款纠纷,孔祥乐现起诉已过两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孔祥乐、董茹村委会之间纠纷系因履行购房协议而产生,双方不存在工程欠款问题,董茹村委会所述其与尚进军之间的工程欠款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孔祥乐、董茹村委会之间协议书所载”协议从2004年11月2日开始执行”系双方对协议生效时间而非履行时间的约定,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时间,孔祥乐可依法随时要求董茹村委会履行义务,现孔祥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董茹村委会以上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董茹村委会辩称孔祥乐未在协议上捺印,其笔迹与孔祥乐起诉状落款签字笔迹不一致,协议真实性存疑;一审法院认为,孔祥乐在订立合同时已成年,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从事相应民事活动,且孔祥乐到庭接受询问时表示购房事项其同意并实际由其父亲代其办理,其当时也在场,孔祥乐与其父的行为合法有效,董茹村委会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董茹村委会辩称孔祥乐从未支付其购房款30万元,但无法推翻孔祥乐提交的收据以证实自身陈述,应承担举证不力的责任,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董茹村委会辩称其已及时交付房屋,但无法说明具体交付时间,且其起初陈述交付对象为尚进军与孔祥乐,其后又依据交易惯例推测交付对象为孔祥乐,前后矛盾,也无法提供交付凭证以证实其上述陈述,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孔祥乐与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于2004年11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二、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孔祥乐购房款30万元,并支付孔祥乐自2016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董茹村委会提出的各项上诉请求,均缺乏证据佐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及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一审判决,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太原市晋源区金胜镇董茹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璟芳审判员  赵国建审判员  李 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