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陈士威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陈士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2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开发区瑞达路96号。法定代表人王军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杰,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士威,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子晗,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书峰,河南程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峰中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士威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峰中峰上诉请求:1、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峰中峰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陈士威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陈士威为峰中峰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于2015年4月15日代表峰中峰公司与东鑫公司签订了数控切割机的买卖合同,合同价款82000元(不含税),东鑫公司向峰中峰公司支付了16560元,剩余货款72000元,期间,峰中峰公司多次催促陈士威向东鑫公司催要货款,陈士威都以各种理由推脱,2016年3月峰中峰公司与东鑫公司对账,东鑫公司2015年分三次把剩余货款支付给了陈士威,峰中峰公司多次向陈士威催要,陈士威拒不归还。峰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已于2015年10月由陈士威变更为王军亚,陈士威同日离职,离职后,陈士威仍占有该笔货款至今未归还峰中峰公司。二、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决议会议审议通过的第1、2项明确约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军亚,股权全部转让给王军亚后,公司的全部债权债务全部归峰中峰公司,根据该规定,东鑫公司支付给陈士威的72000元,是峰中峰公司的货款,应当返还给峰中峰公司。三、在原审庭审中,陈士威认可收到了东鑫公司支付72000元中63000元的货款,而不是收到72000元,竟然代峰中峰公司偿还了所谓70000元的欠款,不符合常理,陈士威强调在离职时已把峰中峰公司所有手续都移交给了峰中峰公司,但在庭审时陈士威又提交了两份所谓代峰中峰公司偿还欠款的证据,前后矛盾,仅凭陈士威提供的一份收据、一份证明及一份个人转账记录,不能证明峰中峰公司欠上述两公司货款。四、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峰中峰公司是否欠博辉公司与恒焊公司货款没有查清。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峰中峰公司是否欠博辉公司与恒焊公司货款,就作出的一审判决驳回峰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是缺乏事实依据的。陈士威辩称,峰中峰公司所称东鑫公司支付给陈士威的款项,陈士威已分别支付峰中峰公司拖欠的博辉公司、恒焊公司的货款,陈士威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实,峰中峰公司也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峰中峰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峰中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陈士威返还峰中峰公司不当得利7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陈士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峰中峰公司原为有限责任公司,陈士威和王军亚均是股东,陈士威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0月28日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并于次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军亚,陈士威和其余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王军亚,公司类型变更为一人有限公司。当月底陈士威离职。2015年4月28日、5月8日,陈士威的银行账户分别收到李东龙支付的4.1万元和2.2万元,两笔款均为陈士威代表峰中峰公司收取的货款。峰中峰公司主张2015年4月30日陈士威收到东鑫公司支付的货款9000元,为此提交署名为“陈士威”、“陈刚强”的收据复印件一份。陈士威质证认为,该收据中“陈士威”的签名不属实。该院认为,因峰中峰公司只提交该收据复印件,不具备笔迹鉴定条件,其主张不予采信。2015年8月6日,陈士威代表峰中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辉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0日,陈士威代表峰中峰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支付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表明:陈士威在担任峰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代表峰中峰公司收取6.3万元货款后,又代表峰中峰公司分别向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辉、恒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支付2万元和5万元。峰中峰公司所主张的不当得利,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其要求陈士威返还72000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峰中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由峰中峰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陈士威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6日,陈士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博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长辉支付2万元;2015年8月10日,陈士威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恒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海峰支付5万元。陈士威在一审陈述向博辉公司、恒焊公司支付的上述款项系峰中峰公司采购材料的货款。恒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峰陈述:恒焊公司买峰中峰公司5万元的货物,支付了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陈士威退还多支付的5万元。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陈士威在担任峰中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代表峰中峰公司收到东鑫公司支付的6.3万元货款后,未交付峰中峰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应将该货款返还给峰中峰公司。峰中峰公司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士威辩称其已将收到的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峰中峰公司拖欠博辉公司、恒焊公司的货款,但其提交的银行转账证明、博辉公司出具的收据及证明、恒焊公司的证明,因无相应的交易手续及凭证予以印证,且恒焊公司陈述支付5万元的原因与陈士威的陈述相互矛盾,并与陈士威本应在离职时承担的交接义务相悖,不能证明陈士威代表峰中峰公司分别向博辉公司、恒焊公司支付的货款,故陈士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峰中峰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2民初1233号民事判决;二、陈士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返还6.3万元;三、驳回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元,合计2400元,由上诉人郑州峰中峰数控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37.5元,被上诉人陈士威负担206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红振审判员 邢彦堂审判员 杜麒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