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28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宋中英与佘文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中英,佘文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乐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281民初29号原告:宋中英。被告:佘文茗。原告宋中英诉被告佘文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中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佘文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中英诉称:我于2015年9月9日与被告在网上认识,被告都说自己是韶关纪委、组织部的领导,并说是佘处长级别,说自己工作出了点意外,暂停工作,所以一直以工作问题为由向原告借钱搞疏通关系。2015年12月3号被告以工作请人吃饭为由,向原告借款3万元整,多次催还未有结果。2016年5月份,被告又说要送礼,说这次一定可以搞定工作,骗取原告用房产抵押,贷款帮原告疏通关系。2016年7月16日,原告找乐昌农村信用社一次贷款6.5万元整,全部给了被告。2016年7月26日被告被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派出所以招摇撞骗罪关押,原告至2016年7月26日才知被告是无业人员。现请求:1、判决被告佘文茗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3万元的《借条》,证明被告向我借款三万元的事实;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我用房产做抵押,向银行抵押贷款65000元;证据三、光碟(附两张文字版),证明被告称自己是公务员,向我借款;证据四、《拘留通知书》,证明被告已经被关押起来;证据五、《韶关乐昌市计划生育证明书》,证明这个证明是我向银行借款时需要提交的,佐证我向银行借款的事实;证据六、《身份证》,证明我与被告的身份信息;被告佘文茗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在网上认识的,被告假冒韶关市纪委的处长,以需要资金理顺工作为名,多次向原告借款共95000元。2016年7月26日,被告被韶关市武江区芙蓉派出所以招摇撞骗罪关押,原告至此方知被告是无业人员。原告现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佘文茗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本院委托广东省清远监狱对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是借了原告95000元,对原告起诉要求其归还借款95000元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意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书、证据、庭审陈述;本院委托广东省清远监狱对被告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佘文茗欠原告宋中英的借款95000元未还,有被告佘文茗亲笔书写的《借条》在案予以证实,被告佘文茗在本院委托广东省清远监狱对其进行询问的《询问笔录》中也予以了承认,对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出判决被告佘文茗归还借款本金95000元整,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证据充足,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佘文茗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宋中英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9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佘文茗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志平审判员 张友荣审判员 赵美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雷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