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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4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沈某与李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4253号原告:沈某,男,196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李某,女,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沈某与被告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7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案外人周海峰借款50,000元,同日出具借条一张,约定2014年10月29日归还,原告为上述借款作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钱款。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归还借款50,000元,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原告50,000元。被告李某未应诉答辩。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31日,被告向案外人周海峰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上载明:“今借到周海峰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元),因生意急于周转,借款期限三个月,2014年7月31日—10月29日”。审理中,案外人周海峰到庭称,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代为归还借款50,000元。现原告向被告追偿50,000元,遂成讼。以上事实,除了原告的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人未按约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第三人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作为担保人签名,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和保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被告及第三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原告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作为保证人向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沈某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洁人民陪审员  吴立仁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郭珺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