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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3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王老飞与郑国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老飞,郑国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2民初680号原告王老飞,男,汉族,云南师宗县人。被告郑国跃,男,汉族,云南省巧家县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负责人杨亚萍,系支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袁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陆良县支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老飞与被告郑国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五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资路斌独任审判,于2017年0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老飞、被告人寿财险五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国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乘坐郑永光驾驶的云AWXE**号轿车沿陆良西响线行驶,当行至西响线7公里900米中枢街道茶花村时,迎面与被告郑国跃驾驶的云AXHV**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云AWXE**号轿车上的驾驶人郑永光、乘车人王老飞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陆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郑国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永光及乘车人王老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930元。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人寿财险五华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516元,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郑国跃承担。被告郑国跃未应诉,也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五华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被告郑国跃所驾驶的云AXHV**号车在答辩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3.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需结合原告的举证情况再做认定;4、本案有多人受伤,应按比例来进行赔偿,要预留赔款,医疗费要按25%的比例进行扣减。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5日13时50分许,被告郑国跃驾驶的云AXHV**号小型客车沿陆良西响线行驶至K7+900米处时在超车过程中与迎面郑永光驾驶的云AWXE**号轿车相撞,造成云AWXE**号轿车上的驾驶人郑永光、乘车人杨宽柳、陈刚、王老飞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郑国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郑永光及乘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陆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开支医疗费3930元。另查明,云AXHV**号五菱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周坤,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五华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覆盖该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7日13时起至2016年12月17日13时止。郑周坤系被告郑国跃之子。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人寿财险五华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失赔偿范围为:医疗费393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43元、护理费843元、交通费酌定2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930.53元+900元=4830.53元)÷(4830.53元+郑永光费用约数102元+杨宽柳费用约数3313.2元+陈刚费用约数147096.14元=155341.87)×10000元=311元,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1886元,合计2197元。二、不足部分4830.53元-311元=4519.5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五华区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19.5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资路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旭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