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2801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初34号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男,维吾尔族,小学文化程度,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及住址。因涉嫌交通肇事一案于2016年11月25日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格尔木市公安局看守所。辩护人阿力木·努尔、热合曼江·阿力木,新疆苏碧律师事务所律师。翻译赵金莲,女,汉族,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犯交通肇事罪并当庭变更起诉书为逃逸行为且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及其辩护人阿力木·努尔、热合曼江·阿力木,翻译赵金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3日01时20分许,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驾驶“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省道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74km+48m处时,与行人朵某某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行人朵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部分机件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驾驶新R203**(新R20**挂)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逃逸。经格尔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艾某某·某某、马某某、沙某某证言、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法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交通肇事的事实,且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在开庭审理时对上列证据不持异议,以上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事故发生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辩称,案发时看到公路上有一个麻袋或衣服一样的东西,其开车碾压过后并没有停车,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二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案发时不能确定被害人坐在公路上或躺在公路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车辆前照灯在发生事故后经被告人检查符合标准,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被告人认罪,应在三年以下定罪量刑。甘肃天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新R203**(新R20**挂)号“东风”牌半挂牵引车鉴定为照明系统性能不符合国家标准,且该车与坐卧在车道内的行人发生碰撞后驶离。该鉴定意见说明被害人朵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是坐在公路上被碰撞的,原因是其车辆的照明系统不符合国家标准造成的,故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亲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应当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阿卜杜力克木·艾则孜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19年1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宋钦光审 判 员 王晓瑞人民陪审员 程 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欣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