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1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覃先发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先发
案由
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
法律依据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1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先发,男,1963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犯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采伐、毁坏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3月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2017年3月21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周维吉,广西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先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先发及辩护人周维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覃先发向覃某1购买了一棵生长在钟山县钟山镇大田寨“石灰窑头”的野生樟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叫人对该樟树进行采挖,并打算将采挖好的樟树运回自己的苗圃种植。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该被采挖的樟树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量为1.3477立方米、出材量为1.0108立方米。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覃先发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覃先发及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就量刑提出:被告人覃先发具有自首情节,且系犯罪未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3日,被告人覃先发向覃某1购买了一棵生长在钟山县钟山镇大田寨“石灰窑头”的野生樟树后,在未办理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雇请陈某1等人对该樟树进行了采挖,并打算将采挖好的樟树运回自己的苗圃种植,后被钟山县森林公安局查处。经钟山县林业局鉴定:该被采挖的樟树(香樟)属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立木蓄积量为1.3477立方米、出材量为1.0108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覃先发经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自己雇请他人采伐樟树的事实。再查明,被告人覃先发因非法收购、出售香樟树而被本院以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于2014年2月17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覃先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陈名右的报案陈述,证人陈某1、陈某2、陈某3、覃某1、覃某2、覃某3、覃某4、欧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及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钟山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先发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先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覃先发具有前科劣迹,本院酌情从重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覃先发系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覃先发雇请他人将樟树砍倒在地,且已将树枝和树根修剪和砍断,采伐行为已经完成,结合本案事实及有关规定,对辩护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覃先发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被告人覃先发的主观恶性、犯罪性质及社会危害性等,对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先发犯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20日,即自2017年6月2日起至2018年2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自动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何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贝相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