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0601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杨秋玲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兵0601刑初57号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秋玲,女,1964年9月12日出生,住五家渠市。2017年3月28日因涉嫌犯受贿罪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因本案被本院取保候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以五垦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秋玲犯受贿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跃峰、代检察员胡志建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一〇一团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0年2月26日,第六师一〇一团聘被告人杨秋玲为一〇一团二连代理连长;2012年3月2日聘被告人杨秋玲为一〇一团二连连长(正科),对二连的土地负有管理职责。2011年4月,第六师一〇一团将二连职工石某种植的95亩土地予以征收作为备用地,并支付了土地补偿金、青苗补助费共计154708元。2012年春,二连职工吴某欲种植已被征收作为备用地的该块土地,遂找到被告人杨秋玲和土地与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主任王某(已判刑)要求帮忙,并承诺事成之后给予二人好处费。被告人杨秋玲与王某商议后,同意吴某在已征收补偿过的土地上种植大葱,吴某遂在该土地上种植了大葱。2012年9月,第六师一〇一团启用该备用地,吴某找被告人杨秋玲和王某帮忙,要求对该种植地通过土地征收方式获得补偿。2013年12月3日,在被告人杨秋玲和王某的再次帮助下,吴某与第六师一〇一团签订了《土地补偿协议》,吴某种植的95亩土地按每亩2700元的标准进行征收补偿,共获得征地补偿款256500元。吴某为感谢杨秋玲、王某的帮助,分别给二人各送了50000元现金。2015年1月15日,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纪律检查委员会对杨秋玲违纪线索初查,同年1月21日对被告人杨秋玲进行调查,杨秋玲如实供述了受贿的事实。次日,杨秋玲向第六师纪委退缴受贿款50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秋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秋玲具有坦白情节,退缴受贿款,建议对被告人杨秋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2017年5月25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科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杨秋玲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杨秋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案件来源说明、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第六师一〇一团的营业执照、调取证据通知书、杨秋玲个人简历、中国共产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六师一〇一团委员会文件团党发[2010]5号、[2012]5号、[2014]5号、[2014]29号干部任免通知、石某与一〇一团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2011年二连征地补偿款发放表、石某出具的收条、吴某与一〇一团签订的《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一〇一团征收办的报告、2013年11月二连征地补偿款发放表、吴某出具的收条、个人/对公账户交易明细表、银行卡取款凭条、杨秋玲退缴违纪款票据、交纳罚金收据、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吴某、王某、石某、刘某、马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杨秋玲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秋玲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款50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秋玲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秋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主动退缴全部受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秋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秋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秋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交纳5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秋玲违法犯罪所得人民币5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甘卫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崔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