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终15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程隽、何元林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隽,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15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程隽,女,汉族,1964年1月23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启,湖北诚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元林,男,汉族,1962年12月6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杰,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平,男,汉族,1961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上诉人程隽因与被上诉人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的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捷任审判长,审判员晏明主审、审判员万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朱越担任记录。2017年3月28日对本案进行了法庭调查,上诉人程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启,被上诉人张红杰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何元林、杨守平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隽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合伙人对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按各自25%比例承担债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未依《协议》认定各合伙人按25%比例各自对内担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超期审理,属于审理程序违法。张红杰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合法传唤,何元林、杨守平无正当理由,未参加二审诉讼。2016年5月17日,程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对方连带清偿欠款280,000元,连带给付其工资50,000元;判令合伙期间法院已经明确的债务由四合伙人各自按25%比例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1月28日,程隽与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以下合称入资方)就投资汉阳琴断口监狱服装厂(以下简称服装厂)签订《协议》约定,“程隽之前欠琴断口监狱租金及电费24万元及及投入17万元,合计41万元由入资方共同承担,其中13万元由入资方在与程隽签订协议之前以现金方式支付程隽,剩余资金从工厂利润中按股份分月支出。入资方在支付程隽13万元并缴清程隽前期所欠监狱欠款后,程隽与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各占工厂股份25%。工厂所有生产经营由入资方负责,每笔订单以签订合同形式放财务备查,程隽负责协调工作,工厂从2013年3月按月向程隽支付工资5,000元。协议有效时间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如程隽与入资方终止合作,则程隽无条件退还入资方的入资金额41万元及购买相关设备”。另查明,一审法院作出(2015)汉阳十民初字第00036号、00197号、00198号、00199号及(2016)鄂0105民初23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1年至2013年程隽及张红杰、何元林、杨守平合伙期间共同偿还对外债务共计人民币372,191.38元。一审审理期间,程隽于2016年6月17日向法院申请,请求法院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均表示同意。2016年6月18日,程隽又以清算会加大开支成本、激化矛盾为由,放弃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且放弃对债权或剩余财产按25%进行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个人合伙关系,根据签订的《协议》第一条“…剩余资金从工厂利润中按股份分月支出”的约定,双方在合伙期间是否产生利润以及利润多少,因程隽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必须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后才能得出结论。经法院释明后,程隽仍拒绝对合伙期间账目进行清算,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程隽要求对方支付欠款280,000元及工资的请求,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程隽的上述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程隽与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对合伙期间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程隽要求按比例承担合伙期间对外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程隽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由程隽负担。第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的事实有,1、《协议》内容及其签名均真实;2、服装厂未办理工商登记;3、经一审另五案判决认定的合伙期间的对外债务,均未提起上诉;4、张红杰提出服装厂自2013年开始亏损、2015年被转让的主张,程隽未持异议。二审另查明,1、《协议》显示,经程隽(甲方)、张红杰(乙方)、何元林(丙方)、杨守平(丁方)本着平等互利共同发展的原则,由乙丙丁(以下合称入资方)入资到程隽投资的汉阳琴断口监狱服装厂,具体协议为,在2011年10月31日之前,甲方共欠琴断口监狱租金及电费共计二十四万元,甲方投入工厂十七万元,合计四十一万元由入资方共同承担;其中十三万元入资方在签订此协议之前以现金方式付给甲方;甲乙丙丁各占工厂25%股份,今后甲方前期的一切经济纠纷与入资方无涉;工厂从2012年3月按每月付甲方工资5,000元,逢年过节另算;甲乙丙丁各方签名,2011年11月28日;2、一审法院生效的五份判决显示,2011年11月至2013年1月期间,合伙人程隽、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的对外债务共计366,770.88元;3、民事起诉状的诉讼请求有,判令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向其连带支付欠款280,000元和工资50,000元;对合伙期间债权债务及资产进行清算,并对债权债务按各合伙人25%比例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经法院已判决明确的合伙期间债务372,191.38元(具体数额以判决为准),由四位合伙人按25%分别承担;4、2016年6月17日,程隽向一审法院提交申请,要求委托有资质的审计单位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清算;5、2016年6月18日,程隽向一审法院提交其放弃部分诉请的申请书,即放弃进行合伙清算的诉请,坚持判令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向其连带支付欠款280,000元和工资50,000元以及经法院已判决明确的合伙期间对外债务372,191.38元由四位合伙人按25%分别承担;6、一审开庭笔录记载,2016年6月17日的有,双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程隽陈述“(四人)是合伙关系,从2011年11月开始合伙,到2012年12月30日止,合伙结束后没有清算”;何元林陈述“由我管账,钱是程隽管。账目在我这里”;2016年11月9日的有,程隽陈述“在2011年之前就承包了琴断口监狱内一个监区的服装厂”;张红杰陈述“当时她(指程隽)肯定是沙洋的管监干部,现在还在不在职我不清楚”;7、2016年8月11日,一审法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程隽与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签订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依照《协议》的约定,协议各方构成等额比例的个人合伙关系。关于对内欠款的问题。本案中,合伙人之间的债权债务,由于未经清算程序,合伙财产中合伙人各自的财产数额不明,一审判决驳回程隽要求对方支付其欠款和工资的诉请,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关于对内担责的问题。一审中,程隽虽放弃对合伙期间财产的清算,但其提出合伙债务对外连带担责及对内依约按25%分担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对内则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债务承担比例或者出资比例分担;…”的规定。程隽提出一审判决未依《协议》按25%比例各自对内担责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审理程序的问题。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为2016年5月17日,2016年8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11月17日一审结案,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的规定。程隽提出一审判决超期审理属于审理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程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2016)鄂0105民初1833号民事判决;二、经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合伙期间债务,对外由程隽与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由程隽承担25%的责任;三、驳回程隽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由程隽负担8,115元,由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负担2,70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820元,由程隽负担8,115元,由何元林、张红杰、杨守平负担2,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捷审判员 晏明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朱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