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3民初28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吴长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3民初2895号原告: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高峰社区创艺路安宏基科技园D栋厂房一层。法定代表人:任九美。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塘厦镇龙背岭村鸿运路7号A栋。法定代表人:阮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仕美,系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吴长安,男,198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原告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盛公司)、吴长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平,被告吴长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8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9日至实际还清至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吴长安支付158000元货款及利息(以1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签订一份《采购单》,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型号为NY-SCF-0163-003的夹治具,数量22400个,单价7.5元。原告从2016年5月9日至5月24日陆续向被告送货,合计送货22400个,价值16800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将确认后的对账单通过传真方式发送给原告。2016年6月24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两份每份面值为84000元增值税发票。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判如所请!被告吴长安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由于我本人资金不足,想分批偿还。被告图盛公司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图盛公司为买卖关系,原告提供了双方交易期间的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及增值税发票为证,上述单据数额均相吻合,其中采购单、对账单有被告图盛公司盖章和被告吴长安签名,货款总额为168000元。被告吴长安对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同时原告和被告吴长安均确认上述168000元货款,被告吴长安已于起诉后支付了10000元,余款为158000元。另查明,原告主张在双方买卖交易期间,被告吴长安是被告图盛公司的唯一股东,因此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长安对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可,并同意承担责任,同时被告吴长安认为,被告图盛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被告吴长安与被告图盛公司的新股东之间有协议,由其承担新股东入股前的所有债务。对此,原告称不知悉被告吴长安与被告图盛公司新股东之间的协议,且该协议对原告并无法律约束力。以上事实,有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图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关于原告与被告图盛公司交易的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认可,确认被告图盛公司欠原告货款总额为158000元。至于两被告责任的承担问题,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原告和被告图盛公司,被告图盛公司必然要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长安承认案涉交易期间其是被告图盛公司的唯一股东,且自愿承担责任,对此,本院亦予以认可。至于被告吴长安与被告图盛公司新股东之间的债务承担协议,并没有经过原告(即债权人)的同意,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对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长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志恒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8000元及利息(以158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2017年2月14日计至实际还清之日);二、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吴长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0元,由被告吴长安、被告东莞市图盛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谢嘉禾龙诗雨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六十六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