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行终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赵际文、广东省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际文,广东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行终18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际文,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邵东县,现住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东风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马兴瑞,省长。委托代理人吴笛、胡晓坚,均系该府工作人员。上诉人赵际文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人民政府(下称广东省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3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赵际文向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称广东省食药监局)提交一份《食品安全咨询函》,以满足消费所需及更好的学习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为由,咨询如下食品安全信息:“一、驴皮这种物质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以驴皮为原料制作而成的阿胶是否被纳入普通食品生产许可范围?以驴皮为原料生产的阿胶是否可以使用{食品类别编号1701}方便食品生产许可证予以生产?二、‘盐酸葡萄糖胺’这种物质是否可以作为普通食品原料使用,其在普通食品允许的最大使用量是多少。”2015年5月25日,广东省食药监局对上述咨询事项向赵际文作出一份《复函》,内容为:“一、《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明确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阿胶属于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物品,可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二、《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明确规定:申请利用新的食品原料从事食品生产或者从事食品添加剂新品种、食品相关产品新品种生产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提交相关产品的安全性评估材料。驴皮、盐酸葡萄糖胺等物质是否可在食品生产经营中添加请直接咨询卫生行政部门。”2015年5月31日,赵际文以上述《复函》的内容并非其《食品安全咨询函》中所需的食品安全信息,广东省食药监局没有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为由,向广东省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该局没有如实向其提供食品安全信息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该局就其提出的咨询事项限期重新作出处理。广东省政府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粤府行复[2015]2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认为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广东省政府于2015年6月4日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向赵际文送达了上述决定书。后赵际文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撤销广东省政府作出的粤府行复[2015]2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判令广东省政府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3.判令广东省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信访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本案中,赵际文向广东省食药监局咨询驴皮和盐酸葡萄糖胺的相关信息,是为了满足消费所需及学习了解食品安全相关信息,故其咨询行为属于《信访条例》所称的信访活动。广东省食药监局对赵际文的咨询事项作出《复函》的行为,对赵际文不具有强制力,对赵际文的实体权利义务不产生实质影响,故该《复函》行为属于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因此,赵际文对上述《复函》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广东省政府认为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信访处理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上述法律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不予受理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赵际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赵际文承担。上诉人赵际文不服一审判决,以一审判决程序错误,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被上诉人广东省政府二审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2015]2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上诉人提出的食品安全相关问题咨询,行政机关对相关咨询作出回复,属于信访处理事项,该处理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被上诉人作出[2015]245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2日收到赵际文的行政复议申请,于次日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于6月4日通过EMS特快专递邮寄送达赵际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工作时限,程序合法。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焦点问题是广东省食药监局对赵际文的咨询事项作出《复函》的行为,是否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本案中,赵际文向广东省食药监局申请公开驴皮和盐酸葡萄糖胺的相关信息,属于咨询性信息。广东省食药监局对赵际文基于学习需要提出的咨询问题所作之《复函》,对其权利义务没有造成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关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规定,赵际文无权就该复函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其以行政复议名义提出的涉案申请,不会发生行政复议程序启动的法律效果。行政复议机关是否受理该申请,是否对该申请作出答复,均不会对赵际文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因此,赵际文不具备本案诉的现实利益。现广东省政府将与被申请机关法定职责无关的申请事项作为信访事项对待,作出的涉案《不予受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赵际文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50元,均由上诉人赵际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建平审判员 林劲标审判员 刘德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张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