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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8民终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郭春、王玉丽等与朱学飞、胡良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春,王玉丽,郭某,王国兰,郭广运,朱学飞,胡良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陈佳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民终5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春,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丽,女,197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2002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兰,女,1948年9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广运,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汝南县人,住河南省汝南县。上述五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学飞,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住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良岚,男,195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湖北希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深圳大道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784460450D。负责人:赵德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女,198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荆门市东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沙洋县胜利二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28801264879。负责人:肖桥雄,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湖北省沙洋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佳全,男,197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沙洋县人,住湖北省沙洋县。上诉人郭春、王玉丽、郭某、王国兰、郭广运(以下简称郭春等五人)因与被上诉人陈佳全、朱学飞、胡良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沙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奇,被上诉人朱学飞,被上诉人胡良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林,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盈盈,被上诉人财保沙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陈佳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春等五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增加残疾赔偿金16230.6元,增加被扶养人生活费7883.1元,合计增加赔偿额24113.77元。事实与理由:审判实务中,湖北省与河南省处理上不同,河南省是法院核算伤残指数,湖北省是鉴定机构鉴定伤残指数,一审没有对此未予释明,后经补充鉴定,郭春的两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为23%,一审按20%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良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补充鉴定意见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超过举证期限,应为无效证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财保沙洋公司答辩称,其已经履行了一审判决,其他答辩意见同胡良岚一致。朱学飞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郭春等五人向一审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赔偿郭春医疗费51587.23元、误工费54102元、护理费68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被扶养费人郭广运的生活费15341.92元、被扶养费人王国兰的生活费18131.36元、鉴定费1800元、病历复印费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3000元、车辆损失费65415元、车辆施救费及拖车费5200元,车损鉴定费3025元,合计383653.11元。后增加诉讼请求,即郭春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被扶养人郭某的生活费8368.32元;2、依法判令赔偿王玉丽医疗费9618.67元、护理费1110元、误工费1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交通费500元、病历复印费72元,合计13160.67元;3、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原审五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6时10分许,陈佳全驾驶朱学飞所有的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19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李市镇新灯路口路段超越胡良岚驾驶的左转弯的“嘉陵”牌两轮摩托车,两车相撞后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路左又与郭春驾驶临时停靠路边的豫Q×××××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胡良岚、郭春、王玉丽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5月24日,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陈佳全承担主要责任,郭春和胡良岚承担次要责任,王玉丽不承担责任。为此,为维护郭春等五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一审认定如下:1、郭春及其被扶养人是否生活居住在城镇问题。郭春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登记卡复印件,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郭广运虽挂靠于集体户口,王国兰为农村户籍性质,但结合驻马店市人民政府文件的批复,其户籍所在地为社区居委会,故一审对郭春及其被扶养人生活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予以采信;2、郭春车损具体数额问题。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对郭春的车损有异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书面申请书,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委托选定鉴定机构前达成协议,确定郭春所有的豫Q×××××号车辆的车损的数额为50000元,一审予以确认;3、郭春、王玉丽病历复印费158元、72元;郭春车辆拖回河南的费用3800元问题。郭春、王玉丽的病历复印费确系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需要复印病历的必要支出,与本案有关联性,一审予以采信;郭春所述支付受损车辆运回河南的运费3600元及吊装费200元,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一审对该证明事实不予采信;4、郭春转院回河南治疗是否扩大了损失问题。财保沙洋公司认为郭春擅自转院有可能增加费用问题。经一审审查,郭春在沙洋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确系患者要求转上级医院治疗。郭春要求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经首次入住医院同意,并不存在擅自转院的问题,也无证据证明郭春转回河南治疗扩大了损失,故一审对财保沙洋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对郭春在驻马店住院情况有异议,经一审核实,郭春在2016年5月27日8时45分出院(沙洋县人民医院),并于同日17时入院(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与其要求转上级医院住院治疗相吻合;5、郭春2016年8月2日由汝南县人民医院盖章的医疗费收据金额为183.50元,因郭春出院时,伤未痊愈,继续治疗并无不当,该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一审对该费用予以采信。一审认为:胡良岚、陈佳全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郭春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双方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予以采纳。因本案系多车发生的多方事故,且郭春与王玉丽系夫妻关系,因王玉丽只向原审五被告主张应按责承担的赔偿责任,一审在处理本案时,将各自承担的责任予以划分后,王玉丽的损失,仅处理应由原审五被告按责承担的部分。本案中,陈佳全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春与胡良岚负次要责任,考虑到一审另案原告(胡良岚)诉请情况,一审予以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分别承担60%、40%(郭春与胡良岚各承担20%赔偿责任)予以划分。因二保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陈佳全、胡良岚按责承担。因陈佳全系朱学飞雇请的司机,雇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即在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外,应由陈佳全赔偿的部分,由雇主朱学飞承担。郭广运、王国兰、郭某虽系本案原审原告,但其在具体的诉讼请求中又将属于本人的请求项目全部给予郭春,视为其认可该损失由郭春获赔,故一审将郭广运、王国兰、郭某应获赔偿部分,判予郭春获赔,不再在判项中对郭广运、王国兰、郭某一一判给,在此予以释明。因另案胡良岚案已经在一审开庭审理,根据审理情况,一审予以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4000元,死亡伤残项下预留20000元。根据公平原则,考虑到郭春与王玉丽系夫妻关系,王玉丽的损失不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予以预留,预留4000元后的医疗费由郭春先行获赔,王玉丽医疗费的损失直接在商业险予以赔付,同时为了方便本案处理,一审将王玉丽除医疗费外的其他损失合并到郭春的损失当中去,便于两辆投保车辆交强险的计算,此处亦予以释明。关于郭春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如下:郭春诉请医疗费51587.23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6669.90元(74.11元/天×90天)、车辆损失50000元、车辆鉴定费3025元、伤残鉴定费1800元、复印费158元,一审予以支持;郭春主张误工费54012元(2年×27051元/年),对计算标准没有异议,对误工时间有异议,一审予以支持9189.93元[27051元/年÷365天/年×124天(受伤日至有效定残前一日)];郭春诉请营养费3000元,一审予以支持1200元(60天×20元/天);郭春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1605元,一审予以支持660元(33天×20元/天);郭春诉请残疾赔偿金124434.60元(27051元/年×20年×23%),郭春主张赔偿指数为23%,因鉴定意见书中没有明确给定具体的赔偿指数,一审予以按照九级伤残20%赔偿指数予以支持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郭春诉请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予以支持33958.40元[郭广运12128元(10年×18192元/年×20%÷3)+王国兰14553.60元(12年×18192元/年×20%÷3)+郭某7276.80元(4年×18192元/年×20%÷2)];郭春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一审予以支持8000元;郭春诉请交通费3000元,因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郭春受伤入院,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予以酌定800元;郭春诉请拖车、施救费5200元,一审予以支持14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291652.46元。关于王玉丽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认定如下:王玉丽诉请医疗费9618.71元、护理费1110元(74元/天×15天)、误工费1110元(74元/天×15天)、复印费72元,一审予以支持;王玉丽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予以支持300元(15天×20元/天);王玉丽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考虑到王玉丽受伤入院,确有交通费支出,一审酌定300元,合计12510.71元。综上,郭春各项经济损失291652.46元,应该计算在交强险项目的损失为178980.23元;王玉丽的各项经济损失12510.71元,除医疗费项外应该计算在交强险项目的损失为2520元,二人在交强险项目的金额为181500.23元(两个交强险),未超过两交强险限额之和。根据交强险的计算规则,两投保车辆均负有责任,应平均分担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与财保沙洋公司在各自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90750.11元(其中赔偿郭春89490.11元,王玉丽1260元)。故郭春各项经济损失291625.46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490.11元(其中医疗费项下为6000元);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490.11元;剩余112672.23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67603.34元(112672.23元×60%),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即22534.45元(112672.23元×20%)。王玉丽各项经济损失12510.71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60元;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260元,剩余9990.71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5994.43元(9990.71元×60%),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即1998.14元(9990.71元×20%)。因事发后朱学飞垫付郭春费用28310元,郭春在获赔后,应依朱学飞要求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67603.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22534.45元;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玉丽1260元、5994.4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玉丽1260元、1998.14元;五、驳回郭春、王玉丽、郭某、王国兰、郭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郭春负担1178元,由朱学飞负担4500元,由胡良岚负担15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胡良岚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OA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胡良岚29249.89元、5898.87元。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郭春等五人提交了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意见书原件1份,拟证明郭春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23%。胡良岚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是新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不应被采信。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朱学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不是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郭春等五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该补充鉴定意见书系对原有证据的补正,不属于新证据,且该证据加盖了鉴定机构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以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春的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如何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第二十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之规定,因二审中郭春提交的补充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赔偿指数为23%,故郭春的残疾赔偿金为124434.60元(27051元/年×20年×23%),被扶养人生活费39052.16元[郭广运13947.2元(10年×18192元/年×23%÷3)+王国兰16736.64.60元(12年×18192元/年×23%÷3)+郭某8368.32元(4年×18192元/年×23%÷2)],则郭春各项损失合计312976.82元[291652.46元+(124434.60元-108204元)+(39052.16元-33958.40元)]。由于胡良岚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已经由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822民初1222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OA800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胡良岚29249.89元、5898.87元。因该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胡良岚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已经确定,故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以及财保沙洋公司在各自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数额不变,仍以一审确认的数额为准。郭春各项经济损失312976.82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490.11元;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9490.11元;剩余133996.6元,由中华联合荆门支公司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60%,即80397.96元(133996.6元×60%),由财保沙洋公司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即26799.32元(133996.6元×20%)。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即“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玉丽1260元、5994.43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王玉丽1260元、1998.14元”;二、撤销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2016)鄂0822民初11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67603.34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22534.45元;五、驳回郭春、王玉丽、郭某、王国兰、郭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鄂O×××××号重型自卸货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80397.96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沙洋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为车架号05977号“嘉陵”牌摩托车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郭春89490.11元、26799.32元;五、驳回郭春、王玉丽、郭某、王国兰、郭广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78元,由郭春负担1100元,由朱学飞负担4560元,由胡良岚负担15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3元,由郭春负担88元,由朱学飞负担283元,由胡良岚负担3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周 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