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2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刘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罗学任,陈士汉,陆成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清,男,汉族。法定代理人:刘某坚(刘某清的父亲)。法定代理人:罗某连(刘某清的母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武,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人民北路376号。负责人:张恒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保润,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分公司职员。原审被告:罗学任(反诉原告),男,汉族。原审被告:陈士汉,男,汉族。上述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凡力,男。原审被告:陆成武,男,汉族。上诉人刘某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及原审被告罗学任、陈士汉、陆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合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审期间已经依照规定扣除了相应的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某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给上诉人损失402193.89元。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的父亲刘某坚在深圳市的户口簿和在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证明刘某坚为深圳市常住城镇人口,在深圳市工作;上诉人的母亲罗某连也常住深圳市和在深圳市工作;上诉人作为一个事发时只有四岁多的未成年人,理应长期跟随父母在深圳市成长生活。二、上诉人的户籍地登记在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为农业人口。但是,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工作站的《证明》和《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证明上诉人从2011年3月起一直跟随父母在深圳市长期居住生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深圳市南山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因为幼儿园放寒假并临近春节,所以上诉人在2015年2月回到信宜市新宝镇。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错误,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上诉人经常居住地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罗学任、陈士汉述称:应当实事求是按照规定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需要按照深圳市城镇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原审被告陆成武不作陈述。原告刘某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罗学任、陆成武赔偿原告损失338269.42元;二、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对上述债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反诉原告罗学任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判令反诉被告刘某清返还67655元给反诉原告;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陈士汉、罗学任系雇主与雇工的关系。2015年2月11日13时35分,罗学任(准驾车型为A2)在执行劳务过程中驾驶号牌粤KX3X**中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陈士汉)由信宜市新宝镇往罗定市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宝镇大坝街路段时,撞到在公路上行走的原告(小孩)刘某清,造成刘某清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清被送到新宝镇卫生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034.96元、救护车费用620元;后被转送至信宜市中医院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用41.30元。由于刘某清伤势较重,当天又被转送到茂名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29日出院,共住院108天,发生医疗费用121555.12元;该院的该诊断意见:“1.左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左胫骨中段骨折;3.左足第1趾近节趾骨骨折;4.左下肢多处软组织辗压挫裂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出院医嘱:“1.门诊随诊,出院1个月复查DR了解骨折愈合情况;2.左下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预防过早负重导致骨折端移位,坚持左下肢功能锻炼,预防关节僵硬;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住院期间留陪护贰人;5.若有不适及时就诊”。2015年7月11日,刘某清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复查,发生挂号费5元、检查费244.9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123501.28元,其中在新宝镇卫生院的医疗费用1654.96元由罗学任垫付。2015年3月1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交认字[2015]合水中队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学任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年5月28日,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罗才莲的委托,对刘某清的伤残程度进行评定,同年6月2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刘某清之伤系因本次车祸所致,构成“道标”Ⅷ(八)级和两项IX(九)级伤残。因鉴定,发生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罗学任以转账形式或现金形式,共向刘某清的母亲罗才莲垫付66000元、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垫付10000元作为刘某清的医疗费用。肇事车辆粤KX3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原所有人为陆成武,因车辆转让,现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陈士汉。2014年5月27日,投保人陆成武为粤KX3X**号牌车向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自2014年5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27日24时止。2014年7月14日,投保人陆成武为粤KX3X**号牌车向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自2014年8月26日零时起至2015年8月25日24时止,交强险有责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的保险期限内。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的前称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宜支公司,2015年2月27日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诉讼中,罗学任提起反诉,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就反诉部分达成一致协议,本院将另行制作调解书,该调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刘某清的监护人刘某坚、罗某连自愿在领取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赔偿给刘某清的赔偿款后,退还垫付款67654.96元给罗学任(若该赔偿款是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直接划给刘某清,由刘某清的监护人收到赔偿款后10日内退还给罗学任;若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将赔偿款划至法院,则由法院直接在赔偿款中扣除67654.96元划款给罗学任);二、反诉案件受理费745元,罗学任负担373元,刘某清的监护人刘某坚、罗某连负担372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该交通事故经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学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刘某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罗学任系粤KX3X**号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陈士汉雇请的司机,罗学任与陈士汉形成了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关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因此,罗学任在执行劳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陈士汉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清请求罗学任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计算。对刘某清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1)刘某清于事故后到信宜市新宝镇卫生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1034.96元、救护车费用620元,合计1654.96元,该款由罗学任垫付,结合刘某清的实际情况且罗学任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可。(2)刘某清在信宜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发生医疗费41.30元,结合刘某清的实际情况且其已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可。(3)刘某清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121555.12元,刘某清已提供医疗费发票、疾病诊断证明书、入出院记录等证据证实,依法予以认可。(4)刘某清于2015年7月11日到茂名市中医院进行复查治疗,发生挂号费5元、检查费244.90元,刘某清已提供医疗费票据、挂号费票据、检查诊断报告单证实,依法予以认定。上述医疗费合计123501.28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某清住院治疗108天,依法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100元/天×108天)。(三)营养费。根据有关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医嘱要求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结合刘某清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清营养费为1500元。(四)护理费。刘某清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或其祖母护理,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或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刘某清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费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照当地目前生活水平,酌定刘某清护理费按100元/天/人计算,根据诊断证明书注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刘某清护理费为21600元(100元/天×108天×2人)。(五)交通费。刘某清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证实,故其请求交通费1000元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认定。(六)残疾赔偿金。刘某清主张其随其父亲刘某坚居住在广东省深圳市,应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供了其父亲刘某坚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个人)》、《深圳市南山区南头街道莲城社区工作站证明》、《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但上述材料未能证实刘某清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在深圳市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故刘某清请求按深圳市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刘某清为农业人口,居住在信宜市新宝镇大坝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刘某清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道标”Ⅷ(八)级和两项IX(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计算,依法认定刘某清残疾赔偿金为83270.08元(12245.60元/年×20年×34%)。(七)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清构成“道标”Ⅷ(八)级和两项IX(九)级伤残,在精神上和身体上造成了损害,考虑到刘某清伤残程度,参照当地生活水平等现实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刘某清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八)伤残鉴定费用。刘某清因交通事故进行司法鉴定,已提供了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证实,依法认定鉴定费用1900元。综上各项,原告刘某清的受损害数额共计为252571.36元,其中属医疗费用限额赔偿项目135801.28元(医疗费123501.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元+营养费1500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项目116770.08元(护理费21600元+残疾赔偿金83270.0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00元)。粤KX3X**号牌车的原所有人陆成武已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先由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某清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刘某清110000元。因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双方的过错程度,刘某清应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基于陈士汉与罗学任的法律关系,陈士汉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部分的132571.36元(252571.36元-10000元-110000元),陈士汉应赔偿106057.09元(132571.36元×80%),但其所有的车辆已投保商业三者险,对于陈士汉赔偿部分应由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赔偿,因此,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500000元范围内赔偿106057.09元给刘某清。综上,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应合计赔偿226057.09元(120000元+106057.09元),减除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已预付的10000元,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还应赔偿216057.09元。陆成武虽是粤KX3X**号牌车的投保人,但该车已合法转让,且陆成武在本案事故中并没有过错,故刘某清请求陆成武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不足,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辩称不需承担诉讼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当事人只要参与民事诉讼就应该按照规定负担诉讼费用,否则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平等地位无法体现,况且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之诉必然涉及到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因此,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的抗辩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清216057.09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3187元,由原告刘某清负担917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市信宜支公司负担2070元。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刘某清的父亲刘某坚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资料记载刘某坚的住址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九街义学街一坊9号四楼。打印日期是2015年7月6日、加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刘某坚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记载“最近参保单位名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保安服务公司”;在深圳市首次参保时间是1992年8月;缴费年月从1992年8月起至2015年6月止。刘某清的母亲罗某连的户籍资料及身份证资料记载罗某连的住址是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是农业人口。打印日期是2015年7月7日、加盖有“深圳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社保费缴纳清单证明章”的罗某连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记载“最近参保单位名称:深圳市南山区蛇口保安服务公司”;在深圳市首次参保时间是2006年6月;缴费年月从2006年9月起至2006年12月止、从2007年5月起至2007年12月止、从2012年7月起至2015年6月止。刘某清的户籍资料记载刘某清的住址是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是农业人口。无发证单位盖章、无发证日期、无联系电话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记载刘某清自2011年3月22日至2013年7月29日期间的相应日期有接种疫苗的具体记录;此后无疫苗接种记录;2014年7月26日有日期记录,但无接种疫苗的具体记录。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记载刘某清从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以上相应材料已经一审法院举证、质证。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清重新提交了《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与原来刘某清在一审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相比较,不同之处在于刘某清在二审重新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的“发证单位(签章)”栏目加盖有“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5)社康收费专用章”的椭圆形印章印文及“莲城社康”的长方形印章印文、“发证日期”栏目填写有“2011年3月22日”、“联系电话”栏目填写有“26510696”;接种疫苗的记录内容增加了2016年2月25日接种脊髓灰质炎疫苗。除此之外,其他的内容一致。刘某清主张《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结合证实刘某清应当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太平洋保险信宜公司质证称,该《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的发证单位签章、发证日期(及联系电话)是在一审庭审后补填上去的,无相关单位出具证明说明在《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补填相关内容的原因,因此,刘某清二审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不属实;即使《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登记资料属实也只能证明刘某清在深圳市接种疫苗而无法证明刘某清居住于深圳市。罗学任、陈士汉质证称由法院判定刘某清二审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是否真实。本院二审询问中,到庭诉讼参与人均称本案无须正式开庭。以上事实,有相应的书面材料、一审开庭笔录、二审询问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也没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因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刘某清上诉的目的是请求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刘某坚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资料、《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为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刘某坚居住、工作于深圳市。但是,上述事实并不能直接决定应当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清的残疾赔偿金。刘某清的母亲罗某连的户籍资料、身份证资料、《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为证据;上述证据证实罗某连的户籍住址是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是农业人口,在深圳市参加了相应时间段的社保。但是,上述事实亦不能直接决定应当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清的残疾赔偿金。刘某清的户籍资料真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为证据;上述证据证实刘某清居住于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是农业人口。刘某清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由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于2015年7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清从2011年3月至今居住在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但是,无居住证证实刘某清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无户籍机关出具证明证实刘某清居住于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无政府相关职能机关出具的证明证实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是小产权房;无房产证证实确实存在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无深圳市南山区义学街一坊13号704的所有权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某清居住于此;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出具的《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一款中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不是户籍管理机关,也不是政府基层行政管理机关,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上述《证明》不具证明效力。因此,不予采信南头街道办事处莲城社区工作站出具的上述《证明》为证据。本案无证据证实刘某清居住于深圳市城镇规划区域内。到目前止,仍应确认刘某清的居住地是广东省信宜市新宝镇XXX村8号。刘某清在一审期间提交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无发证单位签章、无发证日期,是一份不具证明效力的材料,不予采信为证据。本院二审期间,刘某清将补填上发证单位公章、发证日期、联系电话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作为新材料向本院提交。但是,为何持无发证单位公章和无发证日期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能够预防接种、为何在使用若干年之后的无发证单位公章和无发证日期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补填发证单位公章和发证日期、是否能够在使用若干年之后的无发证单位公章和无发证日期的《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上补填发证单位公章和发证日期、上述《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是否真实合法存在等问题,无相关的政府职能机关(县级或以上的人民政府的卫生主管部门)予以证明。因此,上述《深圳市儿童预防接种证》缺乏真实性、合法性,不予采信为证据。本案到目前止,仍无证据证实刘某清在深圳市接种预防疫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刘某清虽主张应当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是,刘某清的法定代理人未尽举证义务,本案到目前止也确实无证据支持应当按照深圳市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刘某清的残疾赔偿金,因此,刘某清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当事人败诉即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23元由上诉人刘某清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栋审 判 员 徐金信代理审判员 曾玉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邓 婵书 记 员 陈婉愉 来自: